原告:孙荣妹,女,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教育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荣妹与被告上海教育电视台(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昂律师,被告教育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荣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26,0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包括一、二期)、护理费14,000元(包括一、二期)、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尚未实际发生)、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下午,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老人前往被告处参加演唱沪剧的节目彩排,原告一行到达被告处演播厅时,其他节目参与者已经在舞台上进行彩排。舞台高出地面约一米,舞台上设立有几块大屏幕,除面对观众席的舞台正面以外,其余舞台边沿均被上方悬挂于轨道上的幕布垂下环绕,幕布垂至贴近地面且紧贴舞台边沿,幕布为黑色,上面布满星星点点的白色小灯。被告未对原告等六人作任何安全提醒,原告等六人从舞台正面的阶梯上到舞台,在正对舞台的左侧第一块屏幕后“一”字列队等候自己节目彩排的开始,原告排在六人队伍的最后一个,此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数次指挥喊话原告六人在屏幕后往舞台边沿后退,以保证观众席位置看不到屏幕后候场的原告等人,遂原告等人依次向后退。在后退过程中,因舞台边沿被幕布遮挡,原告看不到幕布后的情况,误以为是墙,其实是空地,向后摔下舞台,摔在幕布下方的空地处,原告右脚随即出现肿痛,就在幕布后空地上的一个红色灭火器箱上坐着休息,等其余五人彩排完毕后,原告联系家人前往医院就诊。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处舞台边沿被幕布紧贴环绕,既看不到舞台落差,也看不到幕布后的地面及环境情况,且周围光线昏暗,黑色幕布上布满星星点点的小灯,使得原告看不到舞台边沿;当天参加彩排的均系老年人,但被告在原告等人上台前,以及在屏幕后列队候场过程中,均未进行过安全提醒,而数次指挥喊话原告等人向后退;而原告是第一次去被告处的演播厅舞台,对事发环境非常陌生,身着便装,脚穿平底鞋,完全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舞台场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作安全提醒、指挥不当而摔落舞台受伤,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教育电视台辩称,因教育电视台节目组曾为原告所在的本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老年活动室筹集了一百个爱心热水壶,上钢新村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主动联系到被告,安排六名老人到被告处表演节目。事发当日是节目彩排,原告等六位老人到被告演播厅参与彩排。因当日参加彩排的有许多老年人,被告在彩排现场安排了多名工作人员,在彩排前及彩排过程中均反复多次对现场参与彩排人员强调注意走台前后及表演过程中的安全。被告演播厅的舞台及舞台候场区域都是灯光明亮的,舞台上是竖立有几块大屏幕。除舞台正面以外,舞台周围确实有一圈黑色幕布围绕,幕布悬挂于上方导轨垂至地面,但并没有紧贴舞台边沿,经测量,幕布和舞台边沿之间有60厘米的距离,这个间隔是舞台必须的,为布置音响设备、灯光、排线路等都需要在此走动。幕布上有众多零星灯光,舞台边沿是明显可见的,舞台和幕布之间的地面上有音响、灯光等设备电线,无其他物品。原告六人在舞台屏幕后列队候场,因排在第一个位置的老人站的太前面脸露出来影响节目表演效果,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叫第一个老人头往后移动一些,并没有叫整个队伍向后退。原告为列队候场六人中的最后一人,未看清身后的地面及环境情况即向后退,摔落舞台受伤,是其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积极救助,为原告准备冰袋、叫出租车、还多次至医院看望。综上,被告演播厅的舞台设计、布局均符合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灯光昏暗的问题,有多名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在彩排之前及过程中均多次提醒参与者注意安全,也不存在指挥不当的情况,原告摔倒后进行了及时救助。被告对原告摔伤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持有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以与治疗伤情相对应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计算年限应为7年,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另,被告曾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是直接支付到医院的,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下午,原告等六名老人前往被告处演播厅进行节目彩排。原告六人到达时,舞台上已有其他表演者进行彩排,遂原告六人在舞台上竖立的大屏幕后方“一”字形列队候场等待,原告排在最后一个,因列队第一人不能完全被大屏幕遮挡,影响正在表演的节目效果,被告工作人员喊话示意候场人员调整位置,原告等人向后退,在后退过程中,原告摔落舞台受伤。原告待另五人彩排完成后,一同离开被告处,前往医院就诊。
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于事发当日住院,入院诊断右三踝骨折、高血压病,于2018年2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7.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5,312.59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费440元)。原告还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所致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75,526.59元(已扣除2018年5月2日药物氨氯地平片、麝香保心丸共计126.78元)。
2018年7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8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19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荣妹因故受伤,造成右内踝、后踝及右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XXX伤残。2、孙荣妹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当庭提供两名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在事发当日和原告同往被告处参与彩排。证人张某某陈述内容有“我们六个人……排队在屏风后面,我是第二个,然后工作人员让我们后退、后退,我大概退了3步路,听到后面‘哇’一声,一看原告摔到下面去了。幕布是紧贴舞台的,幕布后面还有1.5米左右的空档距离,才是墙。原告摔下之后,我们从舞台后面下去了,才看到四阶台阶”、“工作人员指挥说‘你们向后退,退到屏风后面,退到屏风后面看不出’,我们就后退,最后一个原告就摔下去了”、“(幕布和舞台边沿)就是紧贴的,不是说摔倒了之后才发现不是紧贴的,原告摔倒了之后我们发现幕布后面是空的。我下舞台走下台阶的时候才发现幕布后面是空的。我们是从舞台前方台阶上舞台的,所以我们不知道幕布后面原来是空的”、“我之前没去过(被告处),事发第二天我们再去演出的”等。证人滕某某陈述内容有“……原告和我们一起去电视台沪剧表演,我们去的时候舞台上已经有其他人在排练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来看)我们是从观众席这边从舞台正面左侧的台阶上舞台的,从舞台正面走到舞台后方候场区域,(从被告提供照片上来看)舞台左侧屏风的后面,因还没有轮到我们表演,我们六人在屏风后面横着排着,我是第三个,原告最后一个,这时工作人员说屏风后面的人往后退,不要让观众看到你们的脸,然后我们就统一往后退。现场灯光昏暗,幕布上亮晶晶的,而且幕布是贴着舞台的,我们以为后面就是墙壁了,幕布是黑的,上有闪光,我就听到‘哦哟’一声,回头一看原告摔下去了……摔在舞台下的地上。舞台大概饭桌的那么高……后来有人把幕布往后拉开一点,我就看到舞台到后面的墙壁有一米左右的距离”、“工作人员说了好几次‘演员往后退,不要让观众看到你们的人影’……我们旁边就有工作人员,也没有提醒我们注意后面有空档。幕布紧贴舞台,也没有什么安全措施”、“我印象中退了三步”、“没有(听到工作人员)说过(安全提示等),第二天正式表演的时候因为前一天发生事故了,才说让我们注意安全。第一天彩排时,我们去时舞台上已经有人在彩排,没有听到被告说让我们注意安全”、“工作人员起码说过两次以上(让我们后退),站在观众席前面,口头对我们说”、“幕布是可以活动的,反正我看到有人将幕布拉开一点,我就看到舞台下方还有台阶”等。
被告提供了事发场地的照片,照片上显示幕布和舞台边沿有一定间距。原告及证人均表示照片不符合事发时的情况,事发时幕布是紧贴舞台的。
庭审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处演播厅查看事发场地,本院拍摄照片一组。经查看,原告等人排队候场的演播厅舞台区域地面为黑色,呈现一块块方形光面效果;舞台高60厘米左右,面价较大,左右两侧各有两块屏幕,舞台最后方有一块横跨舞台左右端的大屏幕;除舞台正面,舞台其余边沿均有幕布环绕,幕布为黑色,上面布满星点白色灯光;幕布悬挂的轨道有里圈、外圈两根,幕布现挂于外圈轨道,垂至地面,根据双方对原告站立位置的指认,进行测量后,原告站立所对应的舞台边沿距离幕布约40厘米。查看现场后,原告认为幕布轨道有里外两根,现幕布位置较事发时发生了改变,被告则表示舞台布置都是固定的,不存在被告为躲避本案责任就改动成本极高的舞台布置。
另查明: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一张,以及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耀华路第三村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手写护理费收据五张。
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万元。
关于被告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看现场拍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的演播厅,用于彩排、表演、录制节目等,有其专业灯光、布景设计要求,无可厚非,但进入演播厅的人员除专门演职人员外,可能有不熟悉演播厅环境甚至第一次进入的人员,被告作为演播厅的管理者,对演播厅内的环境、舞台布置、物品摆设等应做必要的介绍与安全提示。原告等人列队候场的舞台区域,地面呈黑色,表面光滑,反光性强,而围绕舞台边沿的幕布上布满零星小白灯,经舞台黑色地面反光,会产生黑色地面上亦都是零星小白灯的效果,即使舞台和幕布之间有一段距离的空余,但仍容易在视觉上产生误差,误以为幕布与舞台地面相贴合,况且根据原告以及证人陈述,其从舞台正前方的阶梯上舞台,上舞台时离开候场地点的舞台边沿有一段距离,确实会看不清舞台与幕布间的空余,在刚上台时就使得原告等人建立了错误的初步印象,以至于在之后的后退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工作人员考虑节目效果,口头指示原告等人在节目开始前不要将人影显露于屏幕外,该指示是针对第一人或整个列队后退,被告的指示不够仔细、明确。且据原告等人陈述,其六人到达被告演播厅时,已有其他表演者开始彩排,本院合理推测,被告未向原告等人进行安全提醒的可能性较大。而于原告而言,作为排在屏幕后候场列队的最后一人,最靠近舞台边沿,在听到被告工作人员向后退的指示后,应仔细观察后方地面、环境情况,对于看不清、不确定、有遮挡的情况应仔细分辨,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义务。而原告却凭直觉往后退步,自认为幕布后就是墙体,退步前没有将视线下移观察脚下情况以及注意身后情况,若原告能将视线下移,可清晰看出舞台高出地面约60厘米、与幕布间有约40厘米空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在陌生环境下对自身安全所尽注意义务不够,也是损伤发生的原因之一。现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量,并综合本案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对于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分别由被告、原告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摔倒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其中2018年5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配药物麝香保心丸、氨氯地平片,共计126.78元,因不能确认和本案关联性,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确认为75,52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包括一、二期),按30元/天计算,确认金额为3,600元;4、护理费(包括一、二期),考虑原告伤情、年龄情况及提供证据材料,按2,420元/月标准,确认金额为9,68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满73周岁,故应按年限7年,城镇标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3,81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认金额为2,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摔伤、就医会对衣物造成一定损失,现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6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以外,其他项合计后按50%计算。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处理。被告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教育电视台赔偿原告孙荣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教育电视台赔偿原告孙荣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68,036.9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74,536.90元,扣除被告上海教育电视台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后,合计为24,536.90元;
三、原告孙荣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42元,减半收取831.71元,由被告上海教育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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