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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荣良与上海应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闫钦明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荣良,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应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闫钦明。
  被告:闫钦明,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徐海华,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林伟业,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孙荣良与被告上海应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德公司)、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德公司、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630,232.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与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共同成立的应德公司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处理该公司日常事务,协调与上海农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拓公司)及上海春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德公司)的三角关系,并确保每季度顺利收取房屋租金。同时还约定每季度收取农拓公司房屋租金的10%作为管理费优先支付给原告,剩余租金由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然而,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应德公司合计收取农拓公司房屋租金6,322,326.65元(其中实收3,727,392.65元,以抵扣方式收取2,594,934.65元),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费,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应德公司、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春德公司作为甲方、应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垫收租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甲方财务状况发生危机急需资金解决问题,故甲、乙双方就甲方出租给连小龙、黄兴良(农拓公司)的房屋在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由乙方作一次性的预先垫付及在此期间由乙方代收农拓公司房屋租金事宜协议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在2016年8月底前预先垫付资金21,000,000元给甲方偿还借款及工人工资,社保费等使用,后期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农拓公司应交给甲方的房屋租金约39,300,000元左右由乙方收取,现折价成21,00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预先垫付给甲方偿还借款等使用,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分批到位21,000,000元到甲方指定的个人账户。二、甲方同意授权委托乙方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这段时期由乙方代为收取农拓公司应付的房屋租金,具体房屋租金的金额按甲方与农拓公司的租赁合同内所约定金额,乙方所收取到的租金作为甲方归还乙方的预先垫付款,超出21,000,000元以外的金额作为给乙方的酬谢金,包括(利息、报酬、管理费用等)。三、甲方同意在2021年12月31日前,如果遇政府拆迁房屋的情况或其它原因造成乙方失去该经营权时甲方保证赔偿乙方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应收农拓公司按房屋租赁合同中应付房屋租金的金额,作为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用拆迁补偿款优先赔偿给乙方。四、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所预先垫付给甲方房屋租金款项使用程序,由甲方开出还款计划后,乙方按甲方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对象及金额,将还款金额汇入接受还款当事人所指定银行账户内,剩余金额存入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内,如甲方生产需要动用由甲方说明用途,经甲方财务人员通知乙方汇入指定账户。……九、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柱指定的个人账户中所收取的21,000,000元是乙方所垫付房屋租金的款项及按甲方要求并同意的还款计划还款都是合法有效的。
  2016年7月6日,春德公司向应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春德公司位于中谊路XXX号的16,028平方米厂房,租赁给连小龙、黄兴良(农拓公司)的房屋租金按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等内容,从2016年7月7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特别授权委托应德公司闫钦明全权代表本公司收取连小龙、黄兴良(农拓公司)按合同应交的房屋租金,全部用来归还及补偿应德公司所垫付的租金与其他费用。同日,春德公司向农拓公司和连小龙通知了上述授权情况。
  2016年8月8日,春德公司作为甲方、应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原甲方出租给(农拓公司)连小龙的房屋,在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由乙方作预先垫付21,000,000元及在此期间由乙方代收农拓公司连小龙房屋租金的事宜补充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在2016年8月到10月底前预先分批垫付资金21,000,000元给甲方偿还部分借款及工人工资、社保费等使用。二、由于甲方向农拓公司连小龙及顾、梁等人借款4,350,000元(根据甲方确定的还款单)也在此21,000,000元的款项内安排还款,经甲乙双方及农拓公司协商就由乙方在收到农拓公司连小龙的第一笔租金时先还款上述借款4,350,000元,不够还的情况下再有第二笔、第三笔直到还完4,350,000元外加利息,超出4,350,000元产生利息由甲方负责补偿给乙方。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21,000,000元应扣掉第二条中的由乙方直接代付还款4,350,000元剩余16,650,000元按合同约定汇入甲方指定的泰隆银行收款的个人账号中即乙方预先垫付21,000,000元全部到位,并按甲方提供并确认的还款清单分批还款。
  2016年12月31日,春德公司与农拓公司共同制作《房租支付明细说明》一份,载明农拓公司应支付的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769,491.20元,因农拓公司代春德公司归还范翠瑛、连小龙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909,333元,故两者抵扣后,春德公司尚需支付农拓公司139,841.80元。
  2017年1月7日,原告(第四方)与被告闫钦明(甲方)、徐海华(乙方)、林伟业(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载:“……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应德公司与第四方合作为了便于处理春德公司委托应德公司收取房租及预先支付代垫房租事宜……二、应德公司预先支付房租垫付款21,000,000元甲方出资人民币7,560,000元占45%,乙方出资人民币5,460,000元占32.5%,丙方出资3,780,000元人民币占22.5%。三方所出资金额扣除原春德公司借款后于2017年3月30日前按与春德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内,补足投资款汇入应德公司账户内。三、四方协商同意每季度收取到农拓公司房屋租金时分配资金方式,收到的租金总金额先扣除10%金额支付给第四方作为管理费使用,余款总金额按甲、乙、丙三方的投资比率进行分配金额……”
  2017年12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张贴通告,告知“春德地块”有关整治要求。之后,应德公司未再收到农拓公司支付的房租。
  2018年4月23日,应德公司将春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合作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春德公司已支付应德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077,392.65元,其中包含以租金抵扣方式归还的4,350,000元和应德公司实际收到的201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房租952,160.25元、1,005,741.20元、1,769,49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收取到农拓公司房屋租金时应先支付原告10%的管理费用,现应德公司通过抵扣和实际收取的方式已收取房租合计8,077,392.65元,扣除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1,769,491.20元,经计算2017年度收取房租金额为6,307,901.45元,该款当优先支付其中的10%即630,790.15元给原告作为管理费,原告自愿将数额降至630,232.67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主体,尽管应德公司未列为该协议的相对方,考虑到租金实际由应德公司收取,被告闫钦明系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系应德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有人,由此三被告在协议中为应德公司创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德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德公司、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应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荣良管理费630,23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32元,由被告上海应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闫钦明、徐海华、林伟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玲玲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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