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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荧敏与夏清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孙荧敏
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
夏清琳
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潘厚坤
王亮
滕海明
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荧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清琳,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02398-0),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
负责人谷士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厚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滕海明。
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荧敏与被告夏清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滕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荧敏之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夏清琳之委托代理人于昌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厚坤、王亮及被告滕海明之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清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滕海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作为乘员,应当预见乘坐醉酒人员驾驶机动车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故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减轻滕海明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被告夏清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滕海明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荧敏自行承担5%的损失为宜。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及行业惯例,交强险保费费率与车辆上年度的违章、出险情况挂钩,投保人凭车辆有效行驶证即可投保,查验车辆不是承保交强险的必经程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查验车辆,不是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架号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的车架号不一致,可见肇事车辆与被保险车辆并非同一车辆,但若永安保险公司知道肇事车辆套用鲁K×××××号车辆号牌而同意为该肇事车辆承保,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荧敏、被告夏清琳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永安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肇事车辆套用鲁K×××××号车辆号牌而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孙荧敏与被告夏清琳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荧敏索赔的各项损失,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0962.98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曲文强牙医诊所牙齿矫治费38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及牙齿变形的矫治往往在骨折挫伤等伤愈后实施、矫治过程往往较长的情况,该费用足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赔偿项目总额为56292.9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未从学校毕业,尚不具备获得稳定劳动收入的条件,其主张的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本院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原告要求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之结论支付后续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地点及时间,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00元,既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又未说明主张的法律依据,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72904.4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夏清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各方按应付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清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荧敏医疗费2505.05元(10000元×56292.98/(56292.98元+168424.6元)]。
二、被告夏清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荧敏伤残赔偿金25044.56元(110000元×72904.4元/(72904.4元+247304.20元)]。
三、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580.55元[(54762.98元-2505.05元)×70%]。
五、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元(1530×70%)。
六、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护理费8593.48元[(3059.10元+3059.10元+3089.10元)/3月×4月×70%]。
七、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残疾赔偿金22038.40元[(28264×20年×10%-25044.56元)×70%]。
八、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交通费700元(1000元×70%)。
九、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
以上一至九项,扣除被告夏清琳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89003.04元,由被告夏清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荧敏。
十、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3064.48元[(54762.98元-2505.05元)×25%]。
十一、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元(1530×25%)。
十二、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护理费3069.1元[(3059.10元+3059.10元+3089.10元)/3月×4月×25%]。
十三、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残疾赔偿金7870.86元[(28264×20年×10%-25044.56元)×25%]。
十四、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交通费250元(1000元×25%)。
十五、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鉴定费525元(2100元×25%).
以上十至十五项,共计25161.94元,由被告滕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荧敏。
十六、驳回原告孙荧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孙荧敏负担1336元,被告夏清琳负担1627元,被告滕海明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清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滕海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作为乘员,应当预见乘坐醉酒人员驾驶机动车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故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减轻滕海明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被告夏清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滕海明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荧敏自行承担5%的损失为宜。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及行业惯例,交强险保费费率与车辆上年度的违章、出险情况挂钩,投保人凭车辆有效行驶证即可投保,查验车辆不是承保交强险的必经程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查验车辆,不是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架号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的车架号不一致,可见肇事车辆与被保险车辆并非同一车辆,但若永安保险公司知道肇事车辆套用鲁K×××××号车辆号牌而同意为该肇事车辆承保,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荧敏、被告夏清琳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永安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肇事车辆套用鲁K×××××号车辆号牌而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孙荧敏与被告夏清琳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荧敏索赔的各项损失,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0962.98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曲文强牙医诊所牙齿矫治费38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及牙齿变形的矫治往往在骨折挫伤等伤愈后实施、矫治过程往往较长的情况,该费用足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赔偿项目总额为56292.9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未从学校毕业,尚不具备获得稳定劳动收入的条件,其主张的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本院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原告要求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之结论支付后续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地点及时间,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00元,既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又未说明主张的法律依据,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72904.4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夏清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各方按应付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清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荧敏医疗费2505.05元(10000元×56292.98/(56292.98元+168424.6元)]。
二、被告夏清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荧敏伤残赔偿金25044.56元(110000元×72904.4元/(72904.4元+247304.20元)]。
三、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580.55元[(54762.98元-2505.05元)×70%]。
五、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元(1530×70%)。
六、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护理费8593.48元[(3059.10元+3059.10元+3089.10元)/3月×4月×70%]。
七、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残疾赔偿金22038.40元[(28264×20年×10%-25044.56元)×70%]。
八、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交通费700元(1000元×70%)。
九、被告夏清琳赔偿原告孙荧敏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
以上一至九项,扣除被告夏清琳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89003.04元,由被告夏清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荧敏。
十、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3064.48元[(54762.98元-2505.05元)×25%]。
十一、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元(1530×25%)。
十二、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护理费3069.1元[(3059.10元+3059.10元+3089.10元)/3月×4月×25%]。
十三、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残疾赔偿金7870.86元[(28264×20年×10%-25044.56元)×25%]。
十四、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交通费250元(1000元×25%)。
十五、被告滕海明赔偿原告孙荧敏鉴定费525元(2100元×25%).
以上十至十五项,共计25161.94元,由被告滕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荧敏。
十六、驳回原告孙荧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孙荧敏负担1336元,被告夏清琳负担1627元,被告滕海明负担508元。

审判长:陈军伟
审判员:朴明珠
审判员:宁桂英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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