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孙莉蓉,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贾联峰,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莉蓉诉被告贾联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贾联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莉蓉、被告(反诉原告)贾联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莉蓉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贾联峰返还租房押金及食品经营安全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联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莉蓉于2017年6月16日起,以每月租金25,550元租下被告贾联峰位于金高路XXX号的铺位用于餐饮使用。2017年6月16日双方签订《餐饮商铺经营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当天原告孙莉蓉支付被告贾联峰租房押金5万元及食品经营安全保证金5万元。涉案商铺租赁期间,原告孙莉蓉按涉案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因被告贾联峰原因导致原告孙莉蓉无法正常经营,故被告贾联峰自愿给付原告孙莉蓉28万元作为补偿,2017年7月被告贾联峰支付了14万元,2017年8月被告贾联峰仅支付了4万元,扣除了10万元。2018年1月,原告孙莉蓉在遵守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向被告贾联峰提出不再续租,经被告贾联峰同意,双方于2018年3月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4月被告贾联峰已就涉案商铺和案外人倪某某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孙莉蓉在租赁期限内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孙莉蓉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贾联峰应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无息退还食品经营安全保证金5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签署附加协议,约定:“如果2018年7月31日一年合同到期后不能履行后两年的合同(2020年7月31日止),甲方退还壹拾万元整。”原、被告于2018年3月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贾联峰已经于2018年4月再次将涉案商铺出租,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贾联峰应退还10万元,原告孙莉蓉多次与被告贾联峰沟通,被告贾联峰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孙莉蓉为维护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联峰就本诉部分辩称,不同意原告孙莉蓉的全部本诉请求,原告孙莉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房押金及食品经营安全保证金;原涉案合同约定期限是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但因原告孙莉蓉单方原因解除涉案合同;且根据附加协议,约定涉案合同到期后若延续租赁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孙莉蓉需另行支付10万元管理费,而涉案合同约定只有在没有欠费情况下才能返还押金,现原告孙莉蓉在没有结清管理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押金。
反诉原告贾联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孙莉蓉支付管理费10万元;2、由反诉被告孙莉蓉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贾联峰将座落于高金路XXX号铺位出租给反诉被告孙莉蓉做餐饮使用,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共计13个月。同时双方约定13个月到期后,反诉原告贾联峰能续签保证使用至2020年7月31日止及相关营业执照使用,反诉被告孙莉蓉将在续签当日另外支付10万元管理费。后反诉原告将该商铺租赁期限续签至2010年7月31日,但反诉被告孙莉蓉未支付10万元管理费。反诉原告贾联峰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如反诉所请。
反诉被告孙莉蓉对于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贾联峰的反诉诉请。由于反诉原告贾联峰已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故涉案合同已经终止。签订涉案合同当天反诉被告孙莉蓉支付了10万,是两笔5万的保证金,而且之后的10万管理费反诉被告孙莉蓉也已经支付了。
原告暨反诉被告孙莉蓉(以下简称孙莉蓉)就其本诉和反诉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2017年6月16日收条,证明孙莉蓉曾在2017年6月向被告暨反诉原告贾联峰(以下简称贾联峰)支付房租押金5万元;3、10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孙莉蓉按时交付了租金;4、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支付查询单和付款通知4张及2018年1月贾联峰出具的收条,证明孙莉蓉按时交纳水电费并无拖欠费用的事实;5、2017年8月收条,系由案外人葛某代贾联峰开具,证明贾联峰在2018年8月扣除了孙莉蓉的经济补偿10万元,故孙莉蓉已经交了10万元管理费;6、2017年6月16日收据、孙莉蓉与上家商户的《商铺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孙莉蓉为承租涉案商铺向上家支付转让费15万元;7、支票存根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孙莉蓉已经支付了10万元押金和15万元转让费。证人王某某作为中介参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签约事宜,但其仅在支付第一年转让费15万时在场;8、2018年4月1日贾联峰与案外人倪某某所签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经双方合意解除,且贾联峰已于2018年4月再次将涉案商铺出租。
贾联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涉案第二条约定支付10万元管理费事项,第四条则约定无欠费情况下才返还押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3和证据4的银行查询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孙莉蓉按时支付了租金,该些证据显示原告租金只支付到2017年11月,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只显示租金支付到2018年1月;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孙莉蓉是从案外人葛某处受让的商铺,故孙莉蓉向其支付设备转让费,但无法证明是孙莉蓉向贾联峰支付过10万元管理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证人并不清楚当时情况;对证据8无法确认,认为是孙莉蓉与案外人签某某。
贾联峰为证明其本诉和反诉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续签协议,证明贾联峰与其上家已经从2018年8月1日续签至2020年7月31日止,故孙莉蓉应该支付管理费;2、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贾联峰与上家续租的事实。
孙莉蓉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质证意见与抗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孙莉蓉(作为甲方)与贾联峰(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孙莉蓉以每月租金25,550元租下位于金高路XXX号的铺位用于餐饮使用。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如甲方13个月到期后续签能保证使用至2020年7月31日止及相关营业执照使用,乙方将在续签当日另外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正人民币(100000.00元正)管理费。”而在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25550(大写)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正,双方约定付一月押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元整),合同期满后乙方无欠费可无息返回。”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一次性支付食品经营安全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甲方在本协议终止时予以无息退还。……”同日,孙莉蓉向贾联峰支付租房押金5万元,贾联峰出具相应收条,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予以注明。
2017年7月15日,孙莉蓉与贾联峰在涉案合同尾部签署附加协议,约定:“……如果2018年7月31日一年合同到期后不能履行后两年的合同(2020年7月31日止),甲方退还壹拾万元整。”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孙莉蓉承租涉案商铺期间,孙莉蓉按约支付每月租金、水电费等费用。
2018年1月,孙莉蓉向贾联峰提出不再续租,后经贾联峰同意,双方解除涉案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由涉案合同、2017年6月16日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缴款通知单及2018年1月贾联峰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某某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首先,关于孙莉蓉要求返还5万元房租押金之本诉请求,贾联峰抗辩对方未支付上述款项。孙莉蓉为证明其已经支付5万元房租押金之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合同和2017年6月16日贾联峰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已足以使本院确信其已交付5万元房租押金之待证事实的存在;另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孙莉蓉每月按约定支付了涉案租金和水电费;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孙莉蓉要求返还5万元租金之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孙莉蓉要求返还5万元食品安全保证金的诉请,贾联峰亦抗辩对方未支付上述款项。孙莉蓉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孙莉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5万元食品安全保证金之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要求返还5万元食品安全保证金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最后,关于贾联峰抗辩返还相应款项需先支付10万元管理费以及要求孙莉蓉支付该10万元管理费的反诉请求,对此,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之约定,租用出租铺位的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13个月。如贾联峰13个月到期后续签能保证使用2020年7月31日止及相关营业执照使用,孙莉蓉将在续签当日另外支付10万元管理费。然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涉案合同到期日前合意解除该合同,故该条款约定的双方待涉案合同期满续签之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贾联峰关于先支付10万元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以及反诉要求支付10万元管理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贾联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孙莉蓉房租押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莉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联峰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孙莉蓉负担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贾联峰负担人民币575元。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反诉原告贾联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闻佳
书记员:杜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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