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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莲香与刘方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莲香,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琪,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敏,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莲香与被告刘方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莲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被告刘方敏的诉讼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莲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琪、被告刘方敏的诉讼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7,415.3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917.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物损300元、误工费531元、律师费5,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1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在本市永颂路鲁南路处,原告携宠物狗散步与被告的宠物狗相遇。被告的宠物狗冲上欲咬原告的宠物狗,将原告撞击倒地,致原告手腕处骨折。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至医院救治,并承诺后续医疗费待原告出院后再结算。现原告已出院,产生相应损失,目前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剩余损失未赔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方敏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事发时两只狗相遇争斗,原告去保护自己的狗导致其倒地受伤,被告的狗实际并未撞到原告,两狗相遇争斗只是嬉闹并无危险,原告不应该在狗打架时冲上去,原告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故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在本市永颂路鲁南路附近,原告饲养的犬只与被告饲养的犬只发生争斗,被告饲养的犬只扑向原告饲养的犬只过程中,将原告带倒在地,致原告手腕处骨折。事发当天被告陪同原告至医院治疗,当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153元,且双方书面协议确认后续治疗费用等原告出院后再行商议。
  因原告出院后主张赔偿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护其狗导致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
  另,双方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50,764.3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对交通费和律师费,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对误工费,被告认为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饲养宠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适用免责或减轻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事发后签署的书面材料,明确被告饲养的犬只扑向原告饲养的犬只并带倒原告致人受伤的事实。相反,被告携大中型犬只外出,未用牵引绳或其他设备以便控制犬只,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双方犬只争斗过程中,原告为保护其相对弱小的犬只,且避免犬只间争斗态势扩大,采取必要措施将犬只分开,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行为,系人的正常反应,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重大过错一说,故被告对原告之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对物损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认定50,764.30元;对交通费,根据伤情、就诊次数等,本院采纳被告的观点,认定3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120元;对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莲香医疗费50,764.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55,18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72元,由原告孙莲香负担23.72元、被告刘方敏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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