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孙蔚敏,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陆敏莉,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蔚敏与原审被告陆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沪0104民初29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沪010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蔚敏、原审被告陆敏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蔚敏称:2015年10月9日,陆敏莉以资金周转所需通过案外人朱某某向本人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与收条。原审时陆敏莉缺席,之后陆敏莉说转给案外人朱某某8万元,且案外人朱某某认可,故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8万元。
陆敏莉辩称,收到孙蔚敏转账16万元后,给了案外人朱某某9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案外人朱某某的介绍费,实际只拿到7万元。之后案外人朱某某持陆敏莉亲笔所写的收条、借据、承诺书原件上门要钱,已陆续还给案外人朱某某9.8万元,债务已结清。案外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同意孙蔚敏的诉讼请求。另要求孙蔚敏承担鉴定费9500元。
孙蔚敏在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16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陆敏莉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孙蔚敏,2015年10月9日,陆敏莉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孙蔚敏借款16万元。陆敏莉当日出具借据及收条,约定2016年3月9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陆敏莉于当日还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若有伪造,愿意赔偿违约金3万元。孙蔚敏则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钱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陆敏莉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孙蔚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孙蔚敏持有借款人为陆敏莉,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其中约定陆敏莉向孙蔚敏借款16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之前归还,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陆敏莉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孙蔚敏出借的16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若有伪造愿意赔偿违约金3万元。孙蔚敏则于当日通过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陆敏莉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孙蔚敏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显示,陆敏莉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孙蔚敏提交了银行转账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6万元。由于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孙蔚敏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陆敏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原审判决:陆敏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蔚敏借款1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陆敏莉通过案外人朱某某介绍向孙蔚敏借款,孙蔚敏经银行向陆敏莉转账16万元后随即离开,陆敏莉向案外人朱某某出具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借据一份,约定陆敏莉向孙蔚敏借款16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陆敏莉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转账现金16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向孙蔚敏承诺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若有伪造愿意赔偿违约金3万元。
2016年8月24日,孙蔚敏持银行转账凭证及有“陆敏莉”签名的借据、收条、承诺书向本院起诉,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诉讼调解,2016年9月8日转正式立案,孙蔚敏提供借据中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之前”。审理中,因无法通知陆敏莉,本院经公告传唤后缺席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9437号民事判决,即陆敏莉归还孙蔚敏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
陆敏莉得知上述判决后,认为自己的债务已结清,且已收回了借据、收条、承诺书的原件,陆敏莉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11日、1月19日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陆敏莉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与孙蔚敏起诉时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落款处的“陆敏莉”签名与陆敏莉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经鉴定,陆敏莉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落款处的“陆敏莉”签名字迹与陆敏莉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孙蔚敏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落款处的“陆敏莉”签名字迹与陆敏莉的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18年1月30日,陆敏莉以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申1号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中,孙蔚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8万元。称原审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是案外人朱某某寄给本人的,不知有假。陆敏莉则称已实际还款9.8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发生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朱某某利息及本金2.35万元的银行卡明细、母亲胡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从银行取现5万元的银行卡明细、案外人朱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收到陆敏莉现金还款陆万元整,与孙蔚敏债务已结清”。另有1.45万元的现金还款,无法提供证据。另,案外人朱某某在(2018)沪0104民申1号案中的询问笔录中能证明1万元是给其的介绍费,实际拿到7万元;案外人朱某某是受孙蔚敏委托向陆敏莉收款,陆敏莉与孙蔚敏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孙蔚敏则表示没有委托过案外人朱某某催讨欠款,陆敏莉给案外人朱某某的钱款与自己无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孙蔚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孙蔚敏和陆敏莉各自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陆敏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孙蔚敏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审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孙蔚敏与陆敏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陆敏莉向孙蔚敏实际借款额为8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已归还。纵观本案,孙蔚敏与案外人朱某某系朋友关系,陆敏莉通过案外人朱某某介绍向孙蔚敏借款,孙蔚敏转账后即离开,陆敏莉根据案外人朱某某的要求出具借据、收条、承诺书,之后,案外人朱某某持借据原件向陆敏莉催讨,还款后,案外人朱某某出具收条确认“与孙蔚敏债务已结清”,并将所有证明借款存在的证据原件归还陆敏莉,上述这些行为,有理由足以令相对人相信案外人朱某某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可以认定孙蔚敏与陆敏莉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现孙蔚敏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8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对孙蔚敏表示没有委托案外人朱某某催款、案外人朱某某收款与自己无关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沪0104民初29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蔚敏要求陆敏莉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9500元,由孙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华清
书记员: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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