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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行才与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邵胜利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行才,男,194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胜利,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邵亚珍,女,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行才与被告邵胜利、邵亚珍、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邵胜利、邵亚珍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奉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奉房公司经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XXX弄XXX-XXX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从原告更名为被告邵胜利的行为无效;2、确认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从被告邵胜利变更为被告邵亚珍的行为无效;3、被告奉房公司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恢复为原告。事实和理由:1968年原告分得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XXX弄XXX-XXX号的公房(原门牌号为奉城镇东街XXX弄XXX号),承租人为原告一人。1969年原告在公房旁边建造了一间平房,并将母亲接来一起居住。1990年,原告搬出上述房屋,被告邵胜利为了便于照顾母亲,搬入上述房屋。2010年母亲去世,原告欲缴纳房租,被告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邵亚珍。原告认为被告奉房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侵犯了其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邵胜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0年原告造新房子后,本案讼争房屋就剩下母亲一人住着,原告就与其商量,让其搬过去与母亲一起住,便于照顾母亲,其答应了,并将其原租赁的公租房退租。后来房管所的人来收房租,其认为应向原告收取,房管所的人说去问原告收过,但原告说谁住就谁付。后房管所的人说要给他们办转房手续。几天后其去原告厂里,正好看见房管所的人过来,说要找原告办理退租手续,并去西边的一间房里找原告。其从窗口看去,看见房管所的一个人把一本像发票本的本子合拢放进了包里,并走了,走到门口,其还问了句:“好了?”对方回复:“恩”。再过了两三天,房管所的人问其收房租,其也缴纳了。2004年,其自己造了房子,与母亲一起搬离了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邵亚珍继续住在该房屋中,方便照顾母亲,但房租一直由其支付。到2007年,其将本案讼争房屋转给了被告邵亚珍,之后的租金一直是被告邵亚珍支付。
  被告邵亚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搬离本案讼争房屋后,一直由被告邵胜利与母亲一起居住,后来母亲身体不好,无法自理,被告邵胜利照顾起来有点力不从心。2001年的时候,其就决定提前退休,带着儿子一起去奉城照顾母亲,并与他们一起居住。2003年底2004年初被告邵胜利自己造了房子,他与母亲就搬去了新房,其与儿子继续住在本案讼争房屋内,2007年被告邵胜利将房屋转给其承租。办转租手续时,其丈夫去原告家里说过这个事情,原告也并未反对。
  被告奉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答辩意见中关于本案讼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的经过,其表示认可,但因时间跨度较长,对原告办理的退租手续的原始凭证,已无法找到。根据其内部记载的档案内册反映,1997年开始,记载的是被告邵胜利来支付公房的房租,实际承租人也是被告邵胜利,后来被告邵胜利办理了退租手续,由被告邵亚珍承租,也是经过合法手续的。原告在2014向其提出过恢复其承租人身份的请求,其也进行过答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了原告对被告奉房公司提供的关于孙行才公房信访的答复表示不清楚,其他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奉房公司提供的关于孙行才公房信访的答复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路XXX弄XXX号,现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路XXX弄XXX-XXX号。上述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原告,1998年10月1日,被告邵胜利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奉贤区房地产管理所房屋分配单,成为承租人,并支付租金。后来被告邵胜利拖欠了几年租金一直未支付。2007年被告邵胜利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退租手续,且之前已将拖欠的租金全部付清,后由被告邵亚珍作为承租人,办理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并由其一直支付租金至今。现原告对承租人变更有异议,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承租人随意变更,侵犯了其权利。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邵胜利及被告邵亚珍详述了当时承租人变更的经过,被告奉房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结合被告奉房公司提供的信访答复及其内部登记记录,也印证了这一点。另原告自述自搬离本案讼争房屋后,即委托母亲代为缴纳租金直至母亲去世,然其母亲去世前几年身体状况欠佳,生活无法自理,另根据被告邵胜利的陈述及被告奉房公司的记录,在邵胜利承租的几年中有好几年一直欠缴租金,故原告的自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行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孙行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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