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豪,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锦杨,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黄锦彪,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陆,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豪与被告黄锦杨、黄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豪,被告黄锦杨、黄锦彪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锦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要求被告黄锦彪对被告黄锦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锦杨于2010年11月24日、2012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孙豪借款106,000元和344,000元。2012年10月,被告黄锦彪将其名下车辆交付原告以抵充借款106,000元之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既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归还其他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黄锦杨、黄锦彪共同辩称,被告黄锦杨仅于2010年11月24日借到原告孙豪106,000元,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19日,被告黄锦杨虽出具了借条,但款项实际并未收到;被告黄锦彪并无对系争借款提供担保之意,也未将其名下车辆交付原告,而是原告在被告黄锦杨使用该车辆时将该车辆扣下;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综上,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豪经营汽车维修厂,被告黄锦杨因在原告处修车而与原告相识。被告黄锦杨、黄锦彪系兄弟。2010年11月24日,被告黄锦杨以经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孙豪借款106,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黄锦杨交付现金106,000元,被告黄锦杨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106,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后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8月19日,被告黄锦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到原告30万元。同日,被告黄锦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原告4.4万元。2012年10月,被告黄锦杨驾驶被告黄锦彪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至原告处,原告将该车辆扣下,被告黄锦杨报了警,但在警方作出处理前就离开了原告处。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黄锦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原告款在2013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牌号为沪DB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11月24日106,000元借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不断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对此,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即以扣押被告黄锦杨使用的车辆之方式向被告黄锦杨主张返还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扣押该车辆至今,期间,两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车辆,扣押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效亦处于不断中断状态。故本院对于被告黄锦杨所作的2010年11月24日106,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2012年8月19日之借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合同是否生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需要有双方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来证明。对于被告黄锦杨出具的4.4万元欠条,该欠条无法反映双方存在借贷之合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锦杨出具的30万元借条,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对此,被告黄锦杨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从双方2010年11月24日借款交付方式来看,被告黄锦杨虽主张该笔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4日106,000元借款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结合原告的职业,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之经济能力,且该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次,从常理推断,被告黄锦杨在出具借条后,如未收到借款,理应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条,然而被告黄锦杨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借条,在2012年10月被告黄锦杨因原告扣押其使用车辆而报警后,在警方介入的情况下,亦未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条,并在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30万元借款之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黄锦杨应还借款本金金额为406,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且借款到期日应以被告黄锦杨2012年12月26日所作承诺为准,故本院酌定被告黄锦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虽然扣押了被告黄锦彪所有的车辆,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锦彪对于被告黄锦杨之债务存在担保之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彪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锦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豪借款本金40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被告黄锦杨负担4,400元,原告孙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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