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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贝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贝贝,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芝,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贝贝与被告张素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贝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被告张素芝、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贝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1,443.72元,其中医疗费78,8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75,068元(8,753.40元/月×20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2元、交通费3,740元(打的85元/次×22次×2人)、物损费(衣服、鞋子)500元、鉴定费2,650元、住院日用品费166元、住宿费1,920元(60元/天×16天×2人)、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素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40分,被告张素芝驾驶车牌号为苏F0XXXX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斑马线)的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与镜泊湖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素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至今未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素芝辩称,原告当时骑车带人,也违规了。警察让张素芝承担全责,张素芝因为害怕就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了。对于赔偿问题,具体由被告保险公司处理。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同意计算20个月,但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农村户籍赔偿,计55,65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日用品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2日17时4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镜泊湖路路口,被告张素芝(甲方)驾驶车牌号为苏F0XXXX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斑马线)的原告孙贝贝(乙方)发生碰撞,致乙方受伤送医院。公安部门认定,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
  二、案外人李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王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张素芝系指定驾驶人之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因左胫骨骨折不连接,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9月7日第三次住院,经行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后,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8,835.7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住院当天为购买日用品支付166元,此后为治疗病情及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费152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人体伤残程度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5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工作、生活及其误工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员工,担任推销职务,月平均工资为16,000元;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期间工资256,000元;2、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孙贝贝(乙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主要从事推销岗位,乙方薪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标准由公司统一缴纳,从乙方工资中扣除;3、孙贝贝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完税证明,实缴金额分别为171.60元、536.20元、545元、741元、945元、264元、921元、274元、342.20元、545元。原告表示,现主张的每月8,753.40元,是根据上述缴税额反推计算出来的平均工资,实际工资远高于该金额,而且其中没有计算社保扣款。受伤后没有收入,故没有缴税凭证;4、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人事及交易管理系统,人事系统显示原告为高级客户经理,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交易管理系统显示了原告的工作业绩,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收入高于税单收入;5、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宝顾佳苑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孙贝贝的居住证明》,证明孙贝贝从2016年4月至今一直住在(苏家浜路435弄)宝顾佳苑XXX号XXX室;6、孙贝贝与出租人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5日起;7、孙贝贝与出租人于2015年8月15日就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8、孙贝贝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9、孙贝贝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证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8月4日。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表示,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所载误工工资、误工期限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而且没有事故后的税单;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就居住在该房屋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无法证明有效期,不认可原告居住在本市;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居住状况。
  五、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素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张素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6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78,835.72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3、营养费,双方对计算期限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6,000元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按每日3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误工费,双方对计算20个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从2015年8月起在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薪资的个人所得税按照标准由该公司缴纳并在薪资中扣除,原告的薪资可以通过缴纳的税金推算出来。原告根据纳税额推算其月工资平均为8,753.4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采信。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虽然有关工资金额难以认定,但有关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因未到单位上班而扣发期间的工资的内容可予认定,故原告提出误工损失按每月8,753.40元计算的意见可予采纳。由此,误工费可确定为175,068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2015年8月起在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驾驶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居住地为本市城镇。现原告主张125,1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辅助器具费152  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应系原告受伤、治疗所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其父母二人进行陪护,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因已考虑护理费,且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99,917.72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9,617.7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万元则从应赔付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此外,10、住院日用品费用166元,系原告住院当日购买,为当时急需物品,有相关发票证明,可予采信;11、律师费7,0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可予准许。上述第10-11项费用计7,166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素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贝贝医疗费等计399,917.72元(已付1万元);
  二、被告张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贝贝住院日用品费用、律师费共计7,166元;
  三、原告孙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35元,由原告孙贝贝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49元,被告张素芝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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