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运发配货站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景某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
经营者张润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系阳原县通达信息部经营者),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景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委托沈贵忠将原告的玉米由山西省天镇县三十里铺运送至山东省寿光市昌乐县,原告与沈贵忠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沈贵忠向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发出需要车辆运送货物的信息,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向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提供给他人运送货物的信息,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将该信息提供给货主和车辆,促成货主与车辆所有人的交易,并且向车辆收取一定的佣金。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运费的结算与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无关,且在提供车辆、运送过程,交货过程中,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只起到中介的作用,故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但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在提供车辆信息时,未能识别冀G×××××货车及司机的虚假信息,有明显的过错,该车系被告景某向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提供信息,被告景某应与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货物被骗是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且已由天镇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货物被骗,其损失玉米36.4吨,价值78624元,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与被告景某酌情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与被告景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价款78624元的30%,即235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与被告景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35.9元,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负担5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委托沈贵忠将原告的玉米由山西省天镇县三十里铺运送至山东省寿光市昌乐县,原告与沈贵忠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沈贵忠向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发出需要车辆运送货物的信息,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向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提供给他人运送货物的信息,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将该信息提供给货主和车辆,促成货主与车辆所有人的交易,并且向车辆收取一定的佣金。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运费的结算与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无关,且在提供车辆、运送过程,交货过程中,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只起到中介的作用,故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但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在提供车辆信息时,未能识别冀G×××××货车及司机的虚假信息,有明显的过错,该车系被告景某向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提供信息,被告景某应与阳原县运发配货站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货物被骗是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且已由天镇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货物被骗,其损失玉米36.4吨,价值78624元,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与被告景某酌情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与被告景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价款78624元的30%,即235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与被告景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35.9元,被告阳原县运发配货站负担529.7元。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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