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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贺与曲万富、王淑华、徐彬、李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贺,女。
被告曲万富,男。
被告王淑华,女。
被告徐彬,男。
被告李长亮,男。

原告孙贺与被告曲万富、王淑华、徐彬、李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万富、王淑华、徐彬、李长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万富于2010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淑华、徐彬、李长亮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协议1份,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到期后,被告曲万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代为偿还。后被告曲万富、王淑华于2013年8月3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注明借人民币7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万富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曲万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要求被告王淑华、徐彬、李长亮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万富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万富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淑华、徐彬、李长亮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万富欠原告孙贺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淑华、徐彬、李长亮对曲万富所欠孙贺欠款6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曲万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野 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 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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