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希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被告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保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赟诉被告刘希刚、被告路某某、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赟的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燕赵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刚、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7时40分,被告刘希刚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到西安,行至307线483KM+700M三岔口处,与左转弯的由孙廷亮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郝云亮驾驶的晋J×××××(晋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廷亮及乘车人朱钰麟、任蕊、孙赟、孙赟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希刚和孙廷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云亮及乘车人朱钰麟、任蕊、孙赟、孙赟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孙赟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697.0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冀A×××××(冀A×××××)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34391.34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路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希刚是路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路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只负责代办保险,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冀A×××××虽登记在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由路某某实际购买并实际使用,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路某某承担。冀A×××××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希刚、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各事故车辆的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7时40分,被告刘希刚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到西安,行至307线483KM+700M三叉口处,与左转弯的由孙廷亮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郝云亮驾驶的晋J×××××(晋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廷亮及乘车人任蕊、朱钰麟、孙赟、孙赟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希刚和孙廷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云亮及乘车人任蕊、朱钰麟、孙赟、孙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赟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第5颈椎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后由其母亲王华护理。原告在住院13天后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其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5697.05元。原告出院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2016)残鉴字第15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孙赟因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697.05元、护理费14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4391.44元,原告要求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路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应在出院后六个月评残,原告的评残时间不符合评残规范,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切实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期限认可;关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应该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且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不合法、不合理,被告燕赵财保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所有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燕赵财保公司的商业险在交强险赔付外,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孙赟的母亲王华为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尖山村民小组的居民。冀A×××××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和冀A×××××的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路某某,冀A×××××以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燕赵财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伤者任蕊、孙廷亮、孙赟、朱钰麟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和冀A×××××的行驶证、冀A×××××车辆的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5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尖山村民小组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希刚驾驶被告路某某的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廷亮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郝云亮驾驶的晋J×××××(晋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廷亮及乘车人原告孙赟等人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希刚和孙廷亮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赟无责任。因冀A×××××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任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对原告孙赟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其它伤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乐市兰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与事故车辆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分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母亲王华为农民,其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路某某和被告燕赵财保公司虽对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残鉴字第15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应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燕赵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该鉴定意见鉴定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5697.05元;2.护理费为114.33元×13天=1486.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3天=780元;4.营养费酌情赔偿30元/天×13天=390元;5.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7.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8.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第1、3、4项共计6867.05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剩余5767.05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2884元;上述第2、5、6、7、8项共计27294.29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100元、剩余4194.29元由被告燕赵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209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赟各项损失291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孙赟负担13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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