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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罗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成立借款合同。被告罗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刘某某、罗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超过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自2013年6月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为15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对于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未按期代偿债务向保证人加收20%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全部主债务,故该约定超出了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本金15000元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罗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5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成立借款合同。被告罗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刘某某、罗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超过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自2013年6月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为15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对于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未按期代偿债务向保证人加收20%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全部主债务,故该约定超出了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本金15000元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罗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5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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