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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与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超。
委托代理人:张红彦,系武汉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伟,系武汉通用机械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代表人:黄凌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大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超与被告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彦、被告姚伟、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诉称:2008年11月6日晚,被告姚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投保)在汉阳公安分局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99.32元、伤残补助费22,9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损费943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447.32元。
被告姚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21时,被告姚伟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阳公安分局前,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吴×在机动车道内逆向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及吴×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间,被告姚伟、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分别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和8,0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18日以鄂诚(2008)临字(汉)第351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前软组织坏死缺损,达到十级伤残评定标准;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160日;护理时间为80日;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建议意见为10,00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660元由原告支付。2009年1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汉阳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43元。该次鉴定的费用50元由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双方对如下项目一致予以认定:1、医疗费:40,788.72元(含被告姚伟、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分别垫付的5,000元和8,000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2,970元;6、护理费:2,400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42天,其收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地产业的工资收入(20,512元/年)进行计算,即20,512元/年÷365天/年×42天=2,36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原告的车辆损失94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2,241.7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2,368.7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8,93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财产损失943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71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应赔偿数额为39,8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8,93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费用943元之和),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则该公司实际还应赔偿的数额为31,8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计42,368.72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姚伟根据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鉴于原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属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依法应由其分担80%的损失,被告姚伟则分担20%的损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73.74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姚伟实际还应赔偿的数额为3,473.7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超交通事故损失30,8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支付原告孙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姚伟赔偿原告孙超交通事故损失3,473.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超负担1,208元、被告姚伟负担804元;法医鉴定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710元(原告已预支),由原告孙超负担568元、被告姚伟负担142元。以上应由被告姚伟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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