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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与孙承莲、孙承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超,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承莲,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霏,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母女关系),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孙承娟,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霏,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寅斌(母子关系),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杜君君,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母子关系),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杜某1,女,200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母子关系),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杜某2,男,200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母子关系),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孙承龙,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夫妻关系),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德前,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孙超与被告孙承莲、孙承娟、孙某某、杜君君、杜某1、杜某2、孙承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依法追加张德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张德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被告孙承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被告孙承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寅斌、陈云霏(暨被告孙承莲、孙承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暨被告杜君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1、杜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孙承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利益所得4,744,584元。2、请求确认被继承人丁翠华可享有的的动迁利益总计为3,015,657.1元(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2,766,349.52元、居住装潢补偿8,520元、居住全货币奖励1,548,222.34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上述款项属于房屋所有人孙克环、丁翠华,但二人均已去世,所以该笔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处理。两项相加的二分之一为3,015,657.1元)。上述遗产由原告按照丁翠华遗嘱予以继承。3、请求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利益所得56,915.33元。【除去上面要求遗产得到份额,还有奖励费用341,491.99元,按照户籍在册的6人均分(户籍本为7人,孙承海在动迁前去世,其户籍在动迁后注销,因此其户籍未计算在内)】。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四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孙克环(2003年报死亡)与其配偶丁翠华(2007年报死亡)的子女。原告与被告孙承龙为父子关系。2007年6月25日,丁翠华立下书面遗嘱,除保留给孙承海(注:其后于2016年9月3日死亡)必须的特定份额外,属于丁翠华其余的合法财产指定由孙超继承,另指定孙承龙为遗嘱执行人。2007年3月6日,被继承人丁翠华去世并报死亡,遗嘱依法应生效力。因原告时年幼小,尚未成年,被告孙承龙作为遗嘱执行人,除了让孙承海居住在一楼的时间以外,一直将房屋出租,直至系争房屋动迁。2017年9月26日,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孙承龙作为代理人与动迁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款等各项补偿款项共4,744,584元。现系争房屋已被拆除,但补偿款因有争议尚未发放。原告刚年满18周岁,现依法表示接受奶奶丁翠华的遗赠。因各被告对动迁补偿产生争议,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承莲、孙承娟共同辩称,同意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称的丁翠华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被告均不认可。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和房屋的征收,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征收协议项下的金额均为遗产,均系补偿给权利人的,系争房屋内的6人户籍均为空挂,并不能实际分割利益,相关权利人经前诉生效行政诉讼判决,相关权利均被驳回,因此应当根据法定继承来处理其遗产。
  被告孙某某、杜君君、杜某1、杜某2(以下简称孙某某方)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所有诉请,孙某某方没有委托孙承龙签署动迁协议,孙承龙与动迁组签署动迁协议未经孙某某方认可,应为无效。之后孙某某方曾提起申诉,但未经开庭即被驳回,现已向闵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管所与孙某某方签订征收协议。同时还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目前已经受理,还未开庭。若孙承龙签订的动迁协议涉及孙某某方的利益,孙某某方拒绝分割。2014年5月,孙承海妻子对其进行虐待,孙某某帮助其离婚,孙承海的监护人为孙某某。2017年12月中旬,民警联系孙某某,才确认了孙承海的死亡,孙某某认为孙承海的死亡在征收开始之后,孙承海在动迁中是有份额的。
  被告孙承龙辩称,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孙克环(2003年9月28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丁翠华(2007年8月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孙承莲、孙承娟、孙承海(XXX残疾,2014年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张德前离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16年9月3日死亡,2018年2月12日注销户籍)、孙某某、孙承龙五个子女。原告孙超为被告孙承龙之子。被告杜君君、杜某1、杜某2为孙某某之子女。
  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孙克环。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征收决定》,此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在册户籍6人,其中孙承龙(户主)的户籍于1970年报出生、孙超的户籍于2005年从浙江省瑞安市迁入、孙某某的户籍于1968年报出生、杜君君的户籍于1999年从本市共康八村XXX号XXX室迁入、杜某1及杜某2的户籍均为2014年9月11日补报出生。
  2017年10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8.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766,349.52元;装潢补偿8,52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5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1,548,222.34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58,191.99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协议金额合计4,744,584元。另根据该户《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曾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征收部门与未经授权的孙承龙签订的系争协议,侵犯了其与孙承海的合法权益,且系争协议没有征收方的签字盖章,为无效的协议,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涉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案号:(2017)沪7101行初1362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某虽未委托孙承龙签约,但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的结果。系争协议就被征收房屋情况、评估单价、补偿款项和补偿方式等情况所作的约定,符合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该户整体利益。且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内容来看,系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最大化地保障了该户利益,该户已经履行了搬离系争房屋的主要义务,协议应属有效。孙某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孙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8)沪03行终457号】。2018年9月13日,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后孙某某不服(2018)沪03行终457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沪02行申170号判决,驳回了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4年1月8日,上海铁路局上海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孙承龙(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上海铁路局单位租赁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孙承龙承租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300弄14单元2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石泉路房屋),建筑面积53.21平方米,入住共同同住人为三人,即孙承龙、徐海英、孙超;在合同租赁期限内,长期租赁的,该房屋租金总额为417,311元,签订合同时,乙方累计支付房屋租金370,402元,剩余租金50,839.72元选择提取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冲抵,不足部分从工资中扣缴。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及他处房屋情况:被告孙承莲、孙承娟共同表示,丁翠华、孙克环夫妇与5个子女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孙承莲、孙承娟、孙某某婚后便搬出了,孙承龙一家在2002年后便搬出,当时孙承龙一家分得了本市泗塘五村XXX号XXX室的动迁房屋(以下简称泗塘五村房屋)。之后系争房屋便只有丁翠华、孙克环、孙承海居住。丁翠华、孙克环过世后,只有孙承海一人居住,一直居住到2014年孙承海离婚,后孙承海在其他4个兄弟姐妹家轮流居住。2014年之后,系争房屋的情况孙承莲、孙承娟不清楚了,听说从2015年开始,系争房屋由孙某某、孙承龙出租。动迁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空关。孙承龙有一套泗塘五村的房屋及单位分配的石泉路房屋,即使石泉路房屋不是单位福利分房,孙承龙、孙超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孙某某结婚后的居住情况不清楚。
  被告孙某某方表示,孙某某于1988年结婚后搬离了系争房屋,对于孙承龙搬走的时间其不清楚。孙承海离婚后,搬到了孙某某处,经过与孙承龙协商,系争房屋自2015年开始便出租直至动迁,租金为2,200元/月,其中50元给孙承龙,其余是孙某某作为孙承海的监护人收取的,孙承莲、孙承娟陈述的其余居住情况属实。孙某某结婚后先搬至其丈夫父母的房屋中居住,大概自1991年开始在外借房至今,南大路的房屋从2008年一直借到现在。被告孙承龙泗塘五村有一套房屋,还有一套保障房,石泉路房屋就是保障性住房,是保障孙承龙一家的住房。石泉路房屋的市场价为6至7万元/平方米,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租金平摊下来只有几千块一平方米,应属于福利性质的分房。
  被告孙承龙表示,被告孙承莲、孙承娟所述居住情况属实,孙承龙方在2002年买了泗塘五村的房子,然后搬出的系争房屋,泗塘五村房屋系他人拆迁分得的安置房,由孙承龙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为两层,楼上两间,父母住外面一间,孙承龙一家原住另外一间。2005年,母亲将孙承龙住的那一间出租,租金原来是母亲收的,母亲走后,是孙承龙收取房租的,一直到2010年,后来因为与孙承海的妻子发生矛盾,便不再出租,之后便由孙承龙关门落锁。2016年3月,孙某某提出将楼上房间出租,因为其照顾孙承海,因此孙承龙以50元每月的价格将孙承龙居住的房间租给了孙某某,然后孙某某自己出租。直至2017年孙承海走失,孙承龙方将那间房子收回,自己另行出租,直至动迁。泗塘五村房屋45.73平方米,一室一厅,登记在徐海英名下。当时孙承龙单位解困,其租了单位一套房,该房屋没有房卡,只有租房合同,户口不能迁入,单位可以随时收回。孙某某婚后一直在外面借房,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出生后便住在系争房屋,户口随母亲报在外地,在2005年将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现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孙承龙的账户。
  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孙克环的利益,孙克环的继承人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孙承海可继承的利益,被告孙承莲、孙承娟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孙某某、孙承龙均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某某表示其系孙承海的监护人,孙承海的后事还没有处理好,不同意分割,且孙某某对孙承海照顾较多,应当多分。
  原告表示,2007年6月25日,奶奶丁翠华曾立下书面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其所有的权利份额,除保留给孙承海的特定份额外,其余财产指定由孙超继承,另指定孙承龙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由代书人书写,并由两位见证人签字,丁翠华盖章并按了手印。现原告在成年后2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表示愿意接受遗赠,该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为专业的、品德高尚的社区服务者,丁翠华的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现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已去世。对于孙承海的份额,其首先能继承父亲的一部分份额,另外在丁翠华的遗嘱中,丁翠华从孙克环处继承的份额全部留给孙承海。原告的诉请是除去丁翠华从孙克环处继承的份额外,其余请求法院确认为丁翠华的遗产。
  被告孙承莲、孙承娟共同表示,遗嘱中丁翠华的印章为伪造,三个手印也不能证明为丁翠华本人的,丁翠华曾有脑中风,与遗嘱中的陈述有出入,代书遗嘱也不能为打印形式,因此不认可该遗嘱效力。
  被告孙某某方表示,原告所称的遗嘱无效,丁翠华去世后,孙承龙争着当户主,孙某某原本是不同意的,但后来因为其在计划生育外超生,孙承龙称只要孙某某在遗嘱中签字,就同意杜某1、杜某2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故孙某某才在遗嘱下方签字的。孙某某、孙承海均为父母的继承人,孙某某方也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为合法的安置对象。孙某某方没有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经济适用房,在上海他处无房,因此孙某某方属于合法的安置对象。在行政诉讼中房管所、法院均组织调解,孙某某方一直要求进行选房安置,因为孙承龙不同意调解,行政诉讼经二审判决,驳回了孙某某方的诉请。即使行政诉讼驳回孙某某方诉请,孙某某方仍坚持动迁协议无效。现孙某某已对上述行政案件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于动迁中全货币的安置方式,孙某某方不同意参与分割,孙某某方也没有具体方案,坚持要求进行选房安置。在未得到房屋安置的情况下,即使孙某某方为安置对象,也不接受现金补偿。因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孙某某方的安置利益,应当在对孙某某方进行住房安置后,才能确定遗产范围,由继承人再行分割。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某某方在审理中仍认为系争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但系争征收补偿协议已经行政诉讼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孙某某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系争房屋为孙克环、丁翠华夫妇的共同财产,因孙克环、丁翠华过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系争房屋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的继承人和实际居住人共同所有。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孙承海虽户籍注销于征收决定作出之后,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已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去世,故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并无其份额,但其可继承其父母的相应遗产。因孙克环、丁翠华的死亡时间均在孙承海与张德前离婚之前,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分割孙承海可继承的遗产,故对于孙承海可继承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其合法的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实际居住至结婚,其子女杜君君、杜某1、杜某2虽未曾居住在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已由孙克环、丁翠华及孙承海居住,孙某某方已符合因居住困难无法入住的情况,且孙某某方从系争房屋搬离后在外借房居住,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亦无证据显示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拆迁安置利益,故孙某某、杜君君应为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受安置人员,杜某1、杜某2为未成年人,无权单独分得安置利益,但孙某某作为其二人的监护人可以就征收补偿利益适当多分。被告孙承龙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居住至2002年,后搬出至泗塘五村房屋,被告孙承莲、孙承娟认为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且孙承龙曾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但孙承龙对此予以否认,孙承莲、孙承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承龙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孙承龙仍应作为安置人员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告孙超随孙承龙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02年,但其户籍于2005年才迁入系争房屋,之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征收决定作出之时,孙超仍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对其居住权利进行保障。综上,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征收补偿款中丁翠华、孙克环的遗产为各1,410,000元,被告孙承龙可分得征收补偿款500,000元,被告孙某某、杜君君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666,584元。
  对于孙克环的遗产,其继承人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但对于丁翠华的遗产,其继承人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对于丁翠华所留遗嘱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有争议,因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丁翠华、孙承海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经继承孙克环的遗产后,征收补偿款中1,645,000元为丁翠华的遗产,235,000元为孙承海的遗产,孙承莲、孙承娟、孙某某、孙承龙分别可分得235,000元。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孙某某方表示即使其四人为安置对象,也不接受分割,故对于孙某某方的安置利益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孙承龙代表该户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相应款项也先发放至其账户,故应由孙承龙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甲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645,000元为被继承人丁翠华的遗产;
  二、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甲房屋征收补偿款中235,000元为被继承人孙承海的遗产;
  三、被告孙承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孙承莲、孙承娟征收补偿款各2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6.7元,由原告孙超负担8,951.34元,被告孙承莲、孙承娟、孙某某、孙承龙各负担8,951.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德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安基

书记员:董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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