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跃同
陈小威
原告:孙跃同。
被告:陈小威。
原告孙跃同与被告陈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小威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陈小威向原告孙跃同借款的事实及履行情况,被告陈小威如何偿还原告借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与被告陈小威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我将款项转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用我妻子王春彦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账14万元,用我外甥尤金山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账3万元,给陈小威现金3万元,总计2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我打下借条,写明了借款情况,写明“今借孙跃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推脱不还。现在要求被告陈小威偿还借款200000元。提交被告陈小威书写的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一份。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孙跃同提供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结婚证一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借条中所有的内容及签字都是被告陈小威所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能证实给被告陈小威转账汇款的情况。结婚证能证实我和王春彦是夫妻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系原件,被告陈小威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威向原告孙跃同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跃同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小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威向原告孙跃同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跃同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小威负担。
审判长:张占峰
审判员:李立波
审判员:王旭凤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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