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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理人冯俊英(原告孙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跃雄(原告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杨日录,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跃雄、赵月芹,被上诉人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华、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均为姐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且该证人证实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弘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该公司2006年8月更名为弘某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0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2007年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11月22日弘某分公司制发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上诉人与弘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经查,原审诉讼中,弘某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弘某公司承受。上诉人一审诉称,弘某分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弘某公司又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未支付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金,就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上诉人孙某某应自2007年10月5日起60日内,即2007年12月5日前向弘某公司或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申请过仲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张继凯 审判员 李先平

书记员: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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