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辉,农民。2007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途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莲,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旺,农民。201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涛,农民。2007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0年5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辉、石涛、蒋旺、张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碑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辉、蒋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辉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辉、蒋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张某甲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某、杨某、李某、张某乙、牛某乙的报案材料、抓获经某乙证人范某甲、范某乙、高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辉、蒋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张某甲亦有供述,且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辉、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孙辉、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石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釆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辉属于多次抢劫,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孙辉、原审被告人石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孙辉、蒋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上诉人孙辉所提的他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他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定罪有误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的第一宗犯罪中孙辉的侵害对象为挎包,没有实施抢夺以外的任何其他行为,也没有强拉硬拽,孙辉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孙辉的行为无法完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辉在一审认定的第一、二、四宗犯罪中分别伙同石某、蒋某、张某甲驾驶车辆抢夺被害人随身携带提包,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将被害人拉倒在地,该情节有被害人陈某、杨某、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上诉人孙辉、蒋某和原审被告人石某、张某甲亦对抢包时拉倒被害人这一情节分别有过供述且能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釆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上诉人孙辉在此三宗犯罪中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对上诉人蒋某所提一审认定的第二宗犯罪他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孙辉、张某甲均供述蒋某参与了第二宗犯罪,上诉人蒋某对其参与第二宗犯罪亦有供述,且能和同案犯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蒋某提出的他在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孙辉、蒋某和原审被告人石某、张某甲预谋共同犯罪并共同策划实施,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从之分,均系主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有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这一酌定情节对其二人依法酌情作出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郝卫
代理审判员 吴家亮
代理审判员 戚利宾
书记员: 裴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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