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辉,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上海虹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宏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辉与被告上海虹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孙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700元及利息(以2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1,020元。事实和理由:虹金所是由被告负责建设和运营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原告于2018年6月在该平台注册了账户,并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12日、13日向该账户充值30,000元,并通过平台出借了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年利率6.5%,借款人应当于2018年7月12日归还20,000元,于2018年7月14日归还10,000元。2018年7月7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关于虹金所平台标的兑付公告》,称平台部分标的出现逾期,故对近期到期标的作出如下兑付方案:自2018年7月6日起,虹金所所有到期标的本金及收益全部按自动复投处理,复投标的利率按1月标的预期年化收益率6.5%计算,同时兑付已到期本金和收益合计的5%,8月仍按此方式计算,自9月到期后将一次性兑付所有本金和收益;所有到期兑付金额均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转入用户在虹金所绑定的银行卡。但至今原告仅收到截至2018年7月12日及7月14日到期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300元。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平台进行充值投资,在投资时被告并未真实披露实际的借款人,被告的公告内容表明其愿意为逾期尚未清偿借款承担“兜底”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虹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称出借款项金额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并支付公证费的情况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仅是中介平台,并非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及实际借款人,被告出具的兑付公告是为了安抚投资人,而非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被告不同意支付。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设立的服务平台出借款项,在借款到期未能得到清偿时,被告发布公告,承诺最迟在2018年9月兑付所有本金和收益,该公告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指出的公证费,系其为确定证据指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已收回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并承担公证费1,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辉借款本金29,700元及利息(以2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上海虹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辉损失1,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上海虹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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