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运华与秦木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运华。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木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

原告孙运华诉被告秦木香、石佣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运华申请撤回对被告石佣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运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秦木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秦木香驾驶车牌为鄂F×××××临号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双江路口时,与原告孙运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运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孙运华不按规定让行,被告秦木香超速,孙运华、秦木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运华随即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5,081.81元,被告秦木香垫付6300元,原告孙运华自付8781.81元。
2014年5月20日,原告孙运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振华农机门市部修理受损的摩托车,自付修理费1128元。
2014年9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240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运华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为3000元;护理时间1个月,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均从伤后计算)。
鄂F×××××临号轿车(原车牌号为鄂F×××××)所有人为被告秦木香,系秦木香购买的二手车,该车车架号为PL1CM6SN79G199124,发动机号为S4PHPM3679;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据此,原告孙运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未能到庭,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运华、秦木香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F×××××临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孙运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木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运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孙运华自1993年迁入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且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作生活。故,原告孙运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孙运华于1968年7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故,原告孙运华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孙运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孙运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孙运华的误工费认定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关于原告孙运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孙运华的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
原告孙运华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孙运华的车辆修理费应扣减8%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运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81.8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137.64元、误工费8550.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128元,共计77,930.03元(含被告秦木香垫付款6300元)。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经济损失69,728.22元,超出部分8201.81元,被告秦木香承担4100.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木香应支付原告孙运华4100.9元的赔偿款直接从其垫付款中扣减,剩余垫付款2199.1元从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孙运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秦木香,故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经济损失67,529.12元,返还被告秦木香垫付款219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华经济损失67,5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秦木香垫付款21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原告孙运华已缴纳),由原告孙运华负担210.5元,被告秦木香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柯尊杰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