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传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
被告:鱼台顺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菊,执行董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传春、鱼台顺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马传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0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律师费由被告马传春、鱼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00时2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A3133(后拖带沪D4427挂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90公里约5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马传春驾驶的牌号为鲁HG6708(后拖带沪B9703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传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马传春辩称,车辆系被告马传春所有,挂靠在被告鱼台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的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不知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反光贴在夜间灯光正常情况下对本案无影响,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车辆追尾,我方车辆应该无责。事发时,被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当免赔,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为2个月;误工费认可2,42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系数认可0.1,认可农标;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鱼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查询材料、商业保险条款、投保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东证明材料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称,自己系农村户口,现仅提供房东的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地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6日00时2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A3133(后拖带沪D4427挂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90公里约5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马传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鱼台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HG6708(后拖带沪B9703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传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鲁HG6708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3,051.7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8年7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四、国家交通物流公共作息平台管理中心查询到马传春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期限结束日期为2015年4月7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在明知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的情况下,其免责条款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性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同时,其在《投保人声明》中亦未作出详细说明,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该约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其次,本起事故系涉事驾驶员被追尾,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由此认定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运输业从业资格的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行政目的,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依据。故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两被告辩称,事故中无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马传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051.7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酌情支持2,400元。5、误工费,酌情支持14,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衣物损费酌定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75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定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211.7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费合计89,150元,剩余款项7,06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0%,计2,118.51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主张金额合理,由被告鱼台公司、马传春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费合计89,1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118.51元;
三,被告马传春、鱼台顺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68元、被告马传春、鱼台顺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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