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王志敏,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中博嘉苑综合楼四楼。
负责人梁玉江,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资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9日-2016年10月期间我受被告贾某某雇佣到张北县档案局工地看工地,月工资1500元,该工地是被告安信公司开发的,二被告至今尚欠我工资495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某辨称,我是挂靠的被告安信公司,给安信公司交挂靠费。孙某某是我雇佣看工地的,从2012年7月到2016年10月,用工资1500元,期间给过原告部分工资,还有部分未给付,现在还没有对账所以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而且档案局没有给付我工程款,我没有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挂靠安信公司承揽张北县档案局工程,并实际施工。安信公司收取被告贾某某挂靠费。原告于2012年7月-2016年10月受被告贾某某雇佣为其看工地,月工资1500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欠其工资49500元,并提供被告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贾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主张未核对账目,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及本院通知其开庭后依然以未核对账目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安信公司收取被告贾某某挂靠费,从该工程中获取收益,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49500元。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贾某某、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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