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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连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连义,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景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连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义诉称,2016年8月9日3时许,原告孙连义驾驶黑K×××××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宾县哈同高速佳—哈方向100公里处时,追尾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路上姜振才驾驶的黑K×××××号欧曼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哈市第五医院、七煤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23503.45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连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连义驾驶的黑K×××××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23503.45元,误工费52386.96元(12个月x4369.58元)、护理费17478.00元(120天X145.65元)、伙食费补助费2500.00元(25天X100.00元)、交通费75.00元(25天X3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X20年X10%)、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258.00元(18145.00元X8年X10%÷2),合计人民币166873.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我们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对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因案外人姜振才应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各分项先行进行赔偿11000.00元,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其他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9日3时许,原告孙连义驾驶黑K×××××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宾县哈同高速佳—哈方向100公里处时,追尾前方因遇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姜振才驾驶的黑K×××××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两车损坏、孙连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连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连义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15天,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0天,共住院25天,共花去医药费23503.45元,原告孙连义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险,限额200000.00元。原告孙连义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连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连义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3.被鉴定人孙连义护理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孙连义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第1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它情形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要求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略高,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孙望生活费8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孙望2016年6月6日出生至2016年8月9日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抚养人10周岁,本院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原告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案外人姜振才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元,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案外人姜振才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孙连义合理的医药费23503.45元、误工费52386.96元、护理费17478.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交通费75.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8.00元,合计人民币16092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连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意见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连义保险赔偿金160923.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00元及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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