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运输队,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六委。
法定代表人:何连发,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1972年4月2日出生,男,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东266号。
法定代表人:匡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运输队(以下简称宝山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告宝山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婷、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023.38元、护理费17,69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误工费6,705.00元、交通费186.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58,304.3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限额或赔偿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宝山运输队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黑J94447少林牌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王洪伟雇佣罗志民为事故车辆司机,王洪伟与被告宝山运输队签订了客车线路承包合同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宝山运输队在被告阳光财险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7月14日13时许,原告乘坐由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双鸭山市往七星煤矿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胡彦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由南侧路口左转驶入,客车向左躲避驶入逆向车道,客车前部与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后客车驶出路外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翻车,造成原告与其他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19,023.38元,其中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住院治疗费18,675.38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348.00元。2015年8月7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胡彦波驾驶的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2016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医疗终结期三个月。二、营养期60日。三、出院后护理期人数及时间为1人60日。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675.38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348.00元属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348.00元不予支持,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另行协商或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更夫职业,为此,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1,270.00元/月计算为宜。因承运人责任险是营运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二被告之间关于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为此,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关于向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车主追偿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歀、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7,69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误工费3,81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186.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6,38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6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47.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汉 江 审 判 员 王 立 波 人民陪审员 包 秀 芝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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