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冯晓平,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枫,系原告亲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李高生,该单位经理。
被告:郭某,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肖枫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简称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托运费及鉴定费,合计208766.1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东辽县渭津镇金刚水泥厂西则道路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轿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托运费及鉴定费,合计208766.1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东辽县渭津镇金刚水泥厂西则道路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次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轿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3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5日、二次手术护理天数约为30日,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市中心医院和辽源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各一份、病历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共九张(其中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外购药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20张、复印费收据5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东辽县渭津镇后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天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华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02467.26元,其中有医院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01780.26元,该部分有住院及门诊票据,应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另外外购药票据分别为555元及132元,该费用虽然为外购药,但因为有医嘱,故亦应认定为合理药费,亦应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经鉴定约为13000元,该费用亦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合计为83天,二次手术经鉴定住院天数约为15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9800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0天,二次手术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223.32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医嘱建议功能练习,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同时2016年12月7日东辽县渭津镇后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事故至今没有劳动能力,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应当认定原告住院后持续误工至2016年12月7日,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4日应予准许。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094元(150天×113.96元)。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418.80元,因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定残后的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另行给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四个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3978.51元(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20年×15%)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系数应为17%,但其并未提供依据,故其赔偿系数应按15%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部位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是原告乘坐的费用,根据原告转院治疗及就医路程,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8、拖车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票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9、复印费33元、代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且已实际发生,故该费用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由于×××号轿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67.2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223.32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7094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397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及交通费100元,合计201663.09元。由于华安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华安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91663.09元。被告郭某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复印费33元、代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合计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及交通费,合计201663.09元,已付10000元,尚需给付191663.09元;
二、被告郭某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复印费、代理费及鉴定费,合计8333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92元,减半收取为2149.9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荣
书记员:王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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