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秦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秦某某驾驶牌号沪C9XX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5、代理费发票。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9XXX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右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其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9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医疗费45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3106.68元(3276.67元/月×4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实际损失证明,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认可误工。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2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共计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5、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为300元。
6、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秦某某表示同意承担5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536.0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5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21586.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5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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