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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都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孙都刚
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姜XX,系姜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害人姜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耀军、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都刚。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以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陕西省紫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都刚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姜XX、徐某某、李耀军、涂小娟,被告人孙都刚及其辩护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都刚之妻姜X菊于2012年12月15日携带长子外出打工。在外务工的孙都刚得知后返回焕古镇向其娘家打听姜X菊的下落,并到西安等地寻找姜X菊的下落未果。该孙怀疑其妻外出是其娘家人怂恿所致,遂对姜家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12月22日9时许,孙都刚来到其岳父姜X贵家,再次追问姜X菊的下落时,遭到冷遇,该孙遂起恶念,从一楼厨房灶台顺手拿起一根木棒向正在做饭的其妻侄儿姜某某头枕部击打三下,致姜某某倒地。该孙又持木棒到二楼寻找姜X贵未果,将木棒扔进正在燃烧的火炉后,又随即返回一楼姜某某倒地现场,在橱柜上拿起一把铁锤,向姜某某的前额部、左侧眼眶部击打数下后,在前往焕古镇街道的路上被村民姜X军拦截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属五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案件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都刚仅因家庭矛盾,竟持械连续击打无辜的被害人姜某某头部,并造成姜某某重伤,伤残五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称,1、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都刚极刑;2、由被告人孙都刚赔偿其医疗费100万元;伤残赔偿金248808元;护理费20万元;营养费20万元;交通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共计22188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于刑事部分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虽属未遂,但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能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孙都刚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民事部分请求法庭全额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人孙都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都刚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被告人孙都刚之妻处理家庭事务不当引起;2、被告人孙都刚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都刚判处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都刚认为其妻姜X菊外出务工系其娘家人挑拨怂恿所致,即产生将姜某某杀死报复其娘家人之恶念,遂前往姜家,持木棒、铁锤猛力击打被害人姜某某头部,致姜濒死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孙都刚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姜某某杀死,系犯罪未遂;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就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都刚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姜某某杀死,属犯罪未遂;其犯罪后逃离现场,被姜X军拦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就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此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都刚之妻姜X菊虽未征得孙都刚同意而外出务工,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及其家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只能反映出被告人心胸狭窄滥杀无辜。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孙都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0万元、护理费20万元、营养费20万元、交通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先后在紫阳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67486.28元、鉴定费840元,故应以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被害人姜某某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1万元;根据被害人姜某某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情支持营养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害致残,虽未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及期限,但鉴于被害人姜某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费20万元适当。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99556.28元,但根据被告人孙都刚的实际赔偿能力,可酌情判赔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都刚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孙都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都刚认为其妻姜X菊外出务工系其娘家人挑拨怂恿所致,即产生将姜某某杀死报复其娘家人之恶念,遂前往姜家,持木棒、铁锤猛力击打被害人姜某某头部,致姜濒死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孙都刚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姜某某杀死,系犯罪未遂;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就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都刚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姜某某杀死,属犯罪未遂;其犯罪后逃离现场,被姜X军拦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就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此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都刚之妻姜X菊虽未征得孙都刚同意而外出务工,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及其家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只能反映出被告人心胸狭窄滥杀无辜。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孙都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0万元、护理费20万元、营养费20万元、交通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先后在紫阳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67486.28元、鉴定费840元,故应以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被害人姜某某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1万元;根据被害人姜某某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情支持营养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害致残,虽未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及期限,但鉴于被害人姜某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费20万元适当。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99556.28元,但根据被告人孙都刚的实际赔偿能力,可酌情判赔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都刚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孙都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周高新
审判员:张教辉

书记员:卢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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