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中间人王某介绍,原告将13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5%。被告所欠款项及利息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履行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也可以看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对原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赵某某没有见到原告给过被告赵某某钱,这笔借款是王某介绍的,协议中所谓赵某某手写的内容也是王某陈述,赵某某才书写的;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该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因为赵某某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借款协议中,王某是担保人,但是根据王某书写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王某又成为了权利人的身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万元每年利息1500元。并约定,王某作为担保人,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有权变卖厂房设备偿还原告借款。该协议中赵某某注明:2013.3.18号至2014.3.18号利息已结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被告的姑姑王某、姑父季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及借款到期后经常向被告追要该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证明,并说明本案系由本人提起的诉讼。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季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赵某某注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已结清,可以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即借款协议已履行。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按照每万元每年利息1500元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5%,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借款人,没有起诉担保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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