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彩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高浩博
原告孙金彩,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浩博,农民。
原告孙金彩诉被告高浩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高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彩给付被告高浩博货款86,800元,至今已有一年的时间,被告高浩博未能给付原告孙金彩货物,原告孙金彩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高浩博返还货款。被告将货款交付他人被骗,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义务,被告可向他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浩博返还原告孙金彩货款人民币86,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5元由被告高浩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彩给付被告高浩博货款86,800元,至今已有一年的时间,被告高浩博未能给付原告孙金彩货物,原告孙金彩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高浩博返还货款。被告将货款交付他人被骗,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义务,被告可向他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浩博返还原告孙金彩货款人民币86,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5元由被告高浩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彦夺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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