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田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承担。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3,63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为清河县城,原告住院23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分别为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2,3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69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2,914元,合计15,828元;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6,620.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15,828元。
二、被告田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6,620.8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承担。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3,63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为清河县城,原告住院23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分别为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2,3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69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2,914元,合计15,828元;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6,620.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15,828元。
二、被告田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6,620.8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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