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金英,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孙金英女儿),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刘国臣,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刘云龙,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蔡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富裕县。
负责人:戚钟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英与被告刘云龙、刘国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被告刘国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21.04元、医疗器械费9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7,969.04元。其中:医疗费34,221.04元、就医交通费500.00元、医疗器械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误工费20,616.00元(171.80元×120天)、护理费13,500.00元(150.00元×90天)、鉴定费2,71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云龙驾驶黑BC77**号轿车,在老劳动局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碰撞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孙金英,致孙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2017]第23022720170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龙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十字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应进行卧床休息并在术后四周左右进行康复训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与刘国臣存在交强险合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稍后质证时予以答辩。根据交强险合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支持。交通费500.00元,应根据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予以审核。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先由交强险承担,然后再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在此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国臣辩称,不同意赔偿,刘国臣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云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户口在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是城镇户口。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刘国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金英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刘云龙没有保护现场,所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属于免赔情形,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国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住院天数。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刘国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富裕县人民法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1人护理,产生鉴定费2,710.00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高,超出鉴定标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刘国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刘国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另外还有证人于洪军出庭作证,证明护理人员张长军由于妻子孙金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护理,造成误工收入损失的金额。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工资发放表仅有公章,并且所有相关信息单一,不能证明张长军本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应出具实际的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和合同有异议,上面只有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个体工商户,应达到雇佣人数8-10人以上,才能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只能签订雇佣合同,该焊接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怀疑合同是虚假的。
被告刘国臣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是证据上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庭审中,张长军用工单位富裕县于老二焊接部经营者于洪军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保险公司怀疑合同是虚假的,未提供反驳证据。而护理人员每天150.00元收入标准,亦未超过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
6、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人张晶、周凤花出庭作证,证明孙金英的经营权利及误工收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为每日171.80元,原告实际月收入超过5,000.00元,应提供实际完税证明,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住宿餐饮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住宿餐饮业,不能证明实际的收入损失。应比照2017年的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每日133.64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刘国臣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而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事故受伤期间营业了,是每月1,800.00元雇人看店。所以,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800.00元予以计算。因原告受伤期间其经营的旅店正常营业,其支付的雇用人员工资应为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此标准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
7、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器械费的费用。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限额。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发票无法看清名字和数额,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发生的。
被告刘国臣质证认为,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从原告提供的发票看,无法辨认医疗器械费的数额,而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国臣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云龙驾驶黑BC77**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富裕镇中心大街祥盛小区出入口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孙金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金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云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刘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英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间、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8年4月23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一医院[2018]临司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金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1人护理。”原告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十字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住院20天,好转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2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误工费7,200.00元(60.00元×120天)、护理费13,500.00元(150.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0,393.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10.00元。刘云龙驾驶的黑BC7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国臣,刘国臣与刘云龙为父子。刘国臣所有的黑BC77**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刘云龙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的就医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1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221.0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金英对被告刘云龙、刘国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9.30元,由原告负担351.4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90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负担603.6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马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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