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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任某某等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任某某
闫丽荣
孙学晨
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
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梁涛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翔

原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任某某,农民。
原告闫丽荣,农民。
原告孙学晨,学生。
法定代理人闫丽荣,系孙学晨之母。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
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东环
负责人李淑平,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中路
负责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李秋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的责任大小未区分,巩含意应承担孙文松死亡的50%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为338671/2即16933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其承保所占此事故相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所占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承担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41元(59335.5×500000元÷5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5394元(59335.5×50000元÷550000)元,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相关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199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的责任大小未区分,巩含意应承担孙文松死亡的50%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为338671/2即16933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其承保所占此事故相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所占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承担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41元(59335.5×500000元÷5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5394元(59335.5×50000元÷550000)元,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相关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任某某、闫丽荣、孙学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199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07元。

审判长:闫素华
审判员:陈金薇
审判员:李宏恩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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