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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