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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银根与唐荣辉、徐金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银根,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唐荣辉,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金芳,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唐凯晨,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朱莉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银根与被告唐荣辉、徐金芳、唐凯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孙银根,被告唐荣辉、徐金芳、唐凯晨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第三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银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动迁利益,具体为原告获得一套中套和一套小套。事实理由:原告与唐某1是夫妻,共生育二子,即被告唐荣辉和唐某2,被告徐金芳与被告唐荣辉为夫妻关系,被告唐凯晨为双方之子。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林家桥20号的房屋系原告夫妻俩共同建造,共计四上四下,分给两个儿子,各分得两上两下,被告唐荣辉还多分得了一间小房。之后,老两口轮流在两儿子处实际居住。2007年房屋动迁,按政策两儿子每家均可分得三套或以上房屋,而其的份额在大儿子那里,老伴的份额在小儿子那里。现小儿子给了老伴一套房屋,而被告一家动迁得了四套房屋,却不分给其。其现已年老,需要房屋养老,故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唐荣辉、徐金芳、唐凯晨共同辩称,老房子确实是四上四下,但两个儿子成年后,家庭进行了析产,将被拆迁房屋平分给了两个儿子,农村宅基地证也做在了两个儿子名下。动迁时,两位老人的份额均计算在了小儿子名下,现其方名下的四套动迁房是其小家庭按政策得来,老人在其中均没有份额。但考虑老房子的来源,愿意补偿两位老人1万元。同时,作为小辈,赡养老人是其的义务,并也愿意解决今后老人的居住和生活问题,即老人住是可以的,但房屋产权仍是被告方的。
  第三人述称,其方是当时动迁的实施单位,动迁是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房地产权证按户进行补偿的,而其方与被告唐荣辉户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双方也签署认可,现动迁也已完成。根据当时的人口及有证面积核定表,原告在被告唐荣辉户中没有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参与动迁,反之,原告在案外人唐某2户中作为动迁安置人员。另外,当初的安置动拆迁协议,是按户来进行分割,没有考虑人头因素。故本次动迁安置人员即为三被告,而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内部纠纷不属其方的职能范围,与其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唐某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即被告唐荣辉和案外人唐某2。被告徐金芳与被告唐荣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凯晨系双方之子。
  1985年10月,本案原告、被告唐荣辉及案外人唐某1、唐某2作为家庭成员四人,填写“华漕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将位于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乡光华村林家桥20号的老房原地翻建,相关部门的同意批复意见为“同意原建112平方米,加20%”。之后,房屋实际建成。1991年,有关部门补办房屋权证时,该户分二户申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唐荣辉户家庭成员为三人,分别为原告及被告唐荣辉、徐金芳,批准面积为132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53平方米;案外人唐某2户的家庭成员为二人,分别为案外人唐某1、唐某2。之后,该登记被变更注销。2001年7月,被告唐荣辉作为户主,被告徐金芳、唐晨凯共计三人,以住房面积紧张为由,申请加建房屋,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为同意使用宅基地170平方米。2001年8月,案外人唐某2作为户主,本案原告、案外人唐某1、刘国平、孙晓洁共计五人,也以住房面积紧张为由,申请加建房屋,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为同意使用宅基地178平方米。之后,加建房屋各自完成。经分别申报,2004年6月,华漕镇光华村4组林家桥50号被核准登记为被告唐荣辉户,建筑面积为189.06平方米,华漕镇光华村4组林家桥51号被核准登记为案外人唐某2户,建筑面积为210.54平方米。
  2007年3月29日,第三人作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唐荣辉户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协议主要约定,将由乙方所有的座落于光华村林家桥20号房屋(宅基地权证号为华漕镇光华村4组林家桥50号,建筑面积为189.06/59.10平方米)拆迁,拆迁安置人数为被告三人,房屋建安重置单价为636.55元/平方米,拆迁安置得各项补偿款共计123万余元,其中认购动迁房四套,即本案系争房屋(实际安置面积277.62平方米,房款983,670.47元)。2012年9月,系争房屋均被核准登记在三被告名下。
  2007年11月21日,第三人作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唐某2户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协议主要约定,将由乙方所有的座落于光华村林家桥20号房屋(宅基地权证号为华漕镇光华村4组林家桥51号,建筑面积为210.54/63.30平方米)拆迁,拆迁安置人数为原告及案外人唐某2、唐某1、刘国平、孙晓洁共计五人,房屋建安重置单价为609.63元/平方米,拆迁安置得各项补偿款共计约132万元,其中认购动迁房三套,实际安置面积265.38平方米,房款883,054.99元。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除权证上的登记人之外,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申请人亦可认定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根据在案证据,能证明在2001年时,整个大家庭已将房屋析产分割完毕,即被告唐荣辉处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三被告,而案外人唐某2处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则包括了原告夫妇等。又根据动迁部门的核定,被告唐荣辉处宅基地房屋的核定动迁安置对象亦为三被告,原告的宅基地权益在案外人唐某2处,可享有动迁安置房屋的利益亦在案外人唐某2处,故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唐荣辉处动迁取得的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老房子系由原告夫妇主要出资建造,从房屋来源来讲,原告在三被告的此次动迁中有一定的贡献,故原告在此次动迁中亦有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利益,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房屋重置价格等确定为5万元。
  同时,本院要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应遵循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协商处理。现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对原有的亲情已经造成伤害。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相处过程中,能够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共同维系大家庭的团结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荣辉、徐金芳、唐凯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1,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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