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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锟与上海泰旻投资中心、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锟,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崔业竝)
  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负责人。
  被告: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负责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锟与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旻投资中心)、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誉曦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平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1日,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2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167,994.34元(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对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对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签订《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简称《入伙协议书》),原告向泰旻投资中心缴付投资款13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乾盛誉曦公司签订《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入伙两年后,其持有的被告泰旻投资中心的130万份有限合伙份额由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受让。同年11月8日,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出具《认购确认书》,确认投资款130万元已经划入合伙企业账户,投资计划于当日成立,预期年收益率为11%,投资计划满一年对收益进行分配,投资计划满两年对本金和收益进行分配。然而,被告仅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4月26日各支付收益14.3万元、15万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入伙协议书》、《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认购确认书》、银行流水等证据。
  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实际为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被告2016年4月26日支付15万元是归还本金,应当自130万元中扣除;3、原告在受偿收益后,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该部分金额需从中扣除。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旧城改造项目”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共同入伙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合伙企业投资产生的利润,扣除相关税收、费用……后,按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签订一份《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30万元取得合伙企业130万份份额,出资期限为2年;原告将上述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在出资款进入《入伙协议书》满两年后转让给被告乾盛誉曦公司。
  同日,原告向被告泰旻投资中心银行账户汇入13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
  同年11月8日,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向原告出具《认购确认书》,载明被告泰旻投资中心投资计划已于2013年11月8日正式成立,原告认购份额为130万份,预期收益率为年化11%,投资计划届满二年期时,将于10个工作日对本金和收益进行分配。
  2014年11月4日,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向原告支付14.3万元。
  2016年4月26日,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向原告支付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所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但同一天,原告又与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签订一份《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并约定了年化收益11%。显然,各方当事人之间,名义为合伙投资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泰旻投资中心汇款130万元,泰旻投资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及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付款14.3万元及15万元,该金额与承诺的11%年化收益匹配,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还款方式以及被告泰旻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主体。再根据《入伙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旻投资中心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系投资纠纷而非借款纠纷、15万系归还本金、应补缴个税等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能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金额的处理:
  1、期内利息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1%,故借款期内利息共计为28.6万元(130万元×2年×11%/年=28.6万元,自原告放款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4.3万元、15万元,共计29.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借款期内利息。此外,被告超出期内利息多付了7,000元。
  2、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被告超出期内利息多付的7,000元应当认定为多付了18天的利息7,000元/(130万元×11%/360天)=17.6天。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4日加18天即2015年12月12日起算。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锟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锟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追偿;
  四、驳回原告孙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被告上海泰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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