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锟,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原告孙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64,7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14时30分,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A5XXXX小型汽车在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洲际路路段倒车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汽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沪C7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凌家圈100号101室。事故后原告分别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为沪C7XXXX(原车牌号粤B4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00,68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8年11月14日20时起至2019年11月14日24时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评估费4,000元、车损255,700元,合计259,7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证据二、保险单(交强险、三者责任、车损险、自燃险、不计免赔)、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车辆信息;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产生的鉴定费用;
证据四、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评估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评估费4,0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损255,700元不认可,车辆系无责,没有向被告报案,所以被告对损失要求重新评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评估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孙锟;投保条款名称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号牌号码为粤B4XXXX法拉利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00,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20时起至2019年11月14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3日12时0分起至2019年11月13日12时0分止。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沪C7XXXX,所有人仍然为原告孙锟。
2019年1月20日14时30分,案外人秦某某(驾驶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驾驶车牌号为琼A5XXXX小型汽车,在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洲际路路段倒车时,碰撞到孙锟(驾驶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汽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秦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沪C7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釜价评[2019]第4217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C7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55,700元。原告方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没有实际定损,查勘时说过损失大概20,000多元,原告没有同意。有责方包括有责方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赔付,然后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对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
审理中,就沪C7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7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132,3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4,500元。双方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沪C7XXXX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载明维修金额为264,700元,维修单位为上海嘿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表示,对修理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修理金额及项目不予认可。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投保时的车牌号为粤B4XXXX,因为是外地牌照,在上海行驶不便,故于2018年11月26日变更为沪C7XXXX,所有人没有变更,变更牌号后,没有向被告申报。被告对上述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秦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秦某某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秦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C7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沪C7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7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132,3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4,500元。双方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佐证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故被告应按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132,300元赔付原告沪C7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4,0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4,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无责,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C7XXXX车辆损失13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锟保险金人民币132,3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98元,由原告孙锟负担人民币1,2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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