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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某成、阮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凤,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时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成、阮某某、时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杨嘉新,被告徐某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黄瑶凤,被告阮某某、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结算盈余96,400元(按预计总盈余2,000,000元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原告持股的形式对三被告持股的上海普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朗公司)进行投资,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及其他案外人签订《普朗公司一北京干线运输持股协议书》(以下简称《持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40,000元,占8%股份,后续依照“北京干线运输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财务报表”按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徐某成支付了出资款240,000元。随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接到公司电话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在上海祁连山路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召开,并达成《普朗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将第一份股权协议作废,重新签订新的股权协议及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书面确认原告出资240,000元,总出资4,980,000元,原告出资占比约4.82%。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各项协议后,企业运行期间,由三被告实际操作公司,但他们从未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在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进行盈余分配,三被告均拒之不理,故涉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中,原告明确《持股协议书》和《普朗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均显示,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的投资不能被定义为股款,原告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义务,普朗公司的工商登记也从未进行变更,因此原告为合伙人,享受合伙人的权益。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本金的依据为2018年2月原、被告共同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时瑞,原告和案外人倪广燕共同的转让价格为600,000元。因此,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2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收到238,000元,故尚有2,000元未收到。另外,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只是原告投资的全部本金中的一部分,协议中并未对投资增值部分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普朗公司财务报表结算盈余。又由于时瑞是代表三被告签字,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徐某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是项目合伙关系,与公司股权无关,只是北京干线项目的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原、被告经协商转让价格后自愿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退股后所有与项目股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时瑞继受,因此原告已不是本项目的股东。并且,原告已取得全部转让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查账并结算盈余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被告时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是项目合伙,但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已经结束。《退股协议书》实际上是退伙协议,原告以份额转让的形式退出。当时时瑞是代表自己与原告签署协议,并未代表其他人。《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00元中有60,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应支付给原告的为240,000元,支付给倪广燕的是300,000元。协议签订后,时瑞已支付给原告238,000元现金,另有2,000元是为原告垫付了挂靠费用。由于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体亏损,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发生争议,原告要退出合伙,故签订退伙协议,并以转让款的方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无权再主张分红。
  被告阮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时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持股协议书》记载:……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普朗公司的北京专线及干线运输的整合、包括后期的三方开发和普朗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涉及到的业务开发与管理(不涉及原有的第三方汽车零部件业务;及普朗公司品牌的所有权)第三条合伙期限。为友好合作的情况下无限期。第四条出资额、方式、股份。持股人徐某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810,000元,27%股份;时瑞以现金方式出资,计660,000元,22%股份;阮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510,000元,17%股份;汪子连以现金方式出资,计360,000元,12%股份;倪广燕以现金方式出资,计360,000元,12%股份;孙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240,000元,8%股份;陈记以现金方式出资,计60,000元,2%股份。……。
  2015年8月19日,时瑞、阮某某、倪广燕、孙某某、陈记、徐某成就普朗公司北京干线股权变更事宜达成决议:同意股东按出资比例变更普朗公司北京干线股权。前期签署股权协议作废,重新签定新的股权协议及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2015年8月19日,时瑞、阮某某、倪广燕、孙某某、陈记、徐某成又签订了一份《持股协议书》,记载:发起人徐某成参股2,520,000元;时瑞参股860,000元;阮某某参股1,000,000元;倪广燕参股300,000元;孙某某参股240,000元;陈记参股60,000元。参股总计4,980,000元。二、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普朗物流的干线运输的整合、和上海普朗北京分公司所有已涉及到的业务开发与管理。三、合伙期限。……五、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以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六、……2.退股: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不得在公司干线运输经营不利时退股;退股需提前6个月告知其他持股人并经全体持股人同意;退股后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作人同意而自行退股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3.出资的转让:允许持股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持股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持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需经所有持股人同意,否则以退股对待转让人。……。
  2018年2月,原告作为甲方、时瑞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书》,记载:普朗公司专线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由于专线项目股东倪广燕、孙某某、陈记在2018年2月5日离开公司,提出退本股权,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将持有该公司12.0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600,000元。……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2.0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6.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签订的一切协议都与之无效。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转让款在2018年2月6日付款333,255.57元,剩余转让款266,744.43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2月7日,阮某某向孙某某账户汇款148,000元;2018年7月30日,孙某某账户又收到90,000元转让款。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原告自己将2,000元挂靠费以现金形式交给普朗公司。三被告称,原、被告合伙期间,普朗公司项下有多个项目,与原告之间就一个项目进行合作。对此,原告确认,当时确实有其他项目。
  另查明,普朗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设立。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的股东由雷宏梅、时瑞、陈记变更为雷宏梅、时瑞、阮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持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持股协议书》中将本案原、被告均记载为“持股人”,但普朗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持股协议书》中“持股人”记载并不一致。据合同上下文内容来看,原、被告的合作系对普朗公司的北京专线及干线运输的整合、包括后期的三方开发和普朗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涉及到的业务开发与管理。诉讼中,双方也确认,合伙期间普朗公司项下确实存在多个项目。因此,双方合作的内容并非普朗公司全部业务。另外,协议中也明确了“合伙期限”,并对“合伙债务”、“合伙财产”进行了相关约定。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异议。因此,《持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系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关系进行约定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退股协议书》中的转让款是否已付清。原告认为,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240,000元,原告仅收到238,000元,故尚有2,000元未收到。时瑞称,2,000元是时瑞以为原告垫付2016年至2017年车辆年审费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故转让款已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挂靠费系由原告向普朗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时瑞主张双方存在互负2,000元债务,故已与转让款抵销。原告对于时瑞为其垫付挂靠费不予认可。诉讼中,时瑞就双方对于垫付款与转让款抵销事宜曾达成一致的事实,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虽然,时瑞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缴纳挂靠费的转款凭证,但该凭证既不能显示系为原告的车辆缴纳费用,也不能显示费用由被挂靠单位收取。因此,目前无证据证明时瑞欠原告的2,000元转让款已付清。时瑞应按照《退股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时瑞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时瑞认为原告尚欠其垫付的挂靠费用未还清,则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
  二、阮某某、徐某成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时瑞是代表三被告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时瑞表示,其并未代表其他合伙人签署协议书。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系原告与时瑞之间,以原告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退出合伙体的转让协议。因此,并不存在时瑞代表其他合伙人签名的内容。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与阮某某、徐某成达成合伙份额转让的合意,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转让款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原告认为,《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只是原告投资的全部本金中的一部分,协议中并未对投资增值部分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与三被告结算合伙期间的盈余。三被告认为,《退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以合伙份额转让的形式退出了合伙体,原告已并非合伙人,故无权请求结算盈余。本院认为,《持股协议书》约定,允许持股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持股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持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需经所有持股人同意,否则以退股对待转让人。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虽对于个人合伙的合伙份额转让并未明确规定,但参照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从本案徐某成和阮某某的答辩意见来看,其他合伙人对于原告和时瑞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也已知晓。并且,时瑞还通过阮某某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因此,原告和时瑞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对于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虽然《退股协议书》记载原告和孙某某将12.04%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时瑞,但诉讼中双方确认,该协议退还的是包括原告、孙某某和陈记的合伙份额。由于2015年8月19日《持股协议书》确认,倪广燕参股300,000元;原告参股240,000元;陈记参股60,000元;参股总计4,980,000元。因此,倪广燕、被告和陈记合计持股比例为12.04%。《退股协议书》中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2.0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可见,《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所持有的全部合伙份额已交付时瑞,原告已不再享有合伙人的份额,原告在合伙体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全部转由时瑞受让。根据合伙份额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效果来看,原告通过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时瑞,即退出了合伙体。即使合伙体就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的合伙体并未就盈余进行结算和分配,则由于原告已退出合伙体,其权利由时瑞继受。因此,也应由时瑞向合伙体主张相应期间的盈余分配。原告请求原合伙人,就原合伙期间进行结算、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转让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82.07元,被告时瑞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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