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长林,男,1953年4月4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丹,女,1981年2月7日出生,住址铁力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吴士利,男,1974年1月5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大街175号。
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八委。
法定代表人:高振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长林与被告吴士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公司)、铁力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顺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丹,被告吴士利、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铁力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286348.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士利、铁力顺发公司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吴士利驾驶黑XXXXX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力市中心路电工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长林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颧部裂伤、右侧眉弓裂伤,12、13牙齿折断,头皮软组织挫伤,视神经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因视力失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住院治疗15天后,因经济困难转回铁力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16天,累计住院138天。共花医药费51645.09元(门诊费3036.62元+住院费48608.47元),误工费39720元(331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123天×50元+15天×100元),营养费6900元(138天×50元),护理费21240.96元(138天×153.92元),交通、住宿费7829元,伤残赔偿金131253.60元(25736元×17年×30%),义齿费3200元(2颗×800元×2次),鉴定费171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6348.65元。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士利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林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士利驾驶的黑XXXXXX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铁力顺发公司,该车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承保,因此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吴士利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赔偿80%,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20%由侵权人承担。
铁力顺发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顺发公司所有车辆,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与顺发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顺发公司不承担在租赁期间内该租赁车辆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长林提交的4张外购药票据,因无主治医生医嘱,无法证实其购药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2.孙长林提交的黑龙江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仅能证实其从业情况,因其未提交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孙长林每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3.孙长林提交的去哈尔滨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7张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4日,与孙长林住院时间不符,且住宿人均为王凤霞,而家属护理应在医院进行,故该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孙长林乘私家车到哈尔滨就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4.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长林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神经挫伤评定八级伤残;支持安装固定义齿,以代替缺失的牙齿,恢复咀嚼、发音等功能,费用每颗800元,使用年限5年。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牙齿镶嵌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证。另查明,吴士利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铁力顺发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铁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士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孙长林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孙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200.09元,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辩解应按基本医疗标准核算医疗费,但未举证证实孙长林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误工费16100元(3500元÷30日×138日),孙长林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其在建筑公司干杂活,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因孙长林未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保护其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123日+100元×15日);营养费6900元,孙长林三次住院诊断均有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6100元(3500元÷30日×138日),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788元(4元×123日+40元×2人×2次+34元×2人×2次),本院按当地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考虑孙长林视力受损,按铁力至哈尔滨客车标准保护到哈市就医二人往返费用,鉴定交通费按铁力至伊春客车标准保护二人往返费用;伤残赔偿金123532.80元(25736元×16年×30%),伤残赔偿金应结合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孙长林至定残之日年龄为64周岁,依法应按16年计算;义齿费3200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42180.89元,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22180.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限额,吴士利、铁力顺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支持孙长林诉讼请求24218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长林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长林122180.89元;
三、吴士利、铁力市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长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2378元,孙长林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珊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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