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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建与王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长建,个体。
被告王振江,无业。

原告孙长建与被告王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建系经营河蟹等水产品的个体户,被告王振江于2014年8月5日前从原告处赊购河蟹,并在2014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4年王振江欠孙长建河蟹款两万叁仟肆佰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两万叁仟肆佰元整¥23400。欠款人:王振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长建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振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长建河蟹款23400元;
二、被告王振江支付原告孙长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23400元年利率6%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8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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