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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丁志民
孙秀如
万文福
孙秀申
韩启
杨晓志
杨德海
鲍青军
杨海林
苏长发
杨宪朋
杨德良
姜连付
苏德
苏义
苏长福
肖桂珍
杨宪彬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丁志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孙秀如,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万文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孙秀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韩启,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杨晓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杨德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鲍青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杨海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苏长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杨宪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杨德良,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姜连付,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苏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苏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苏长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肖桂珍,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杨宪彬,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以上19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金沟屯镇云盘山村。
组织机构代码58815568-6。
法定代表人:翟志臣,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等人与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孙某某等人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依法由审判员石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依法由审判员石刚、代理审判员张杰、人民陪审员刘东伟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刚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肖桂珍、杨晓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等人诉称,被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矿石开采、加工销售的法人单位,因被告厂区内需要修建尾矿库,原告孙某某等19人自2014年3月份开始陆续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3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总代工职务,同时原告孙某某有一辆汽车在被告处由其使用,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孙某某工资款180000.00元未付。
原告丁志民自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丁志民工资33000.00元未付。
原告孙秀如自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孙秀如工资4200.00元未付。
原告万文福自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万文福工资3700.00元未付。
原告孙秀申自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孙秀申工资4300.00元未付。
原告韩启自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韩启工资3000.00元未付。
原告杨晓志自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拖欠原告杨晓志工资20000.00元未付。
原告杨德海自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杨德海工资7000.00元未付。
原告鲍青军自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鲍青军工资20000.00元未付。
原告杨海林自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打盖板、零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杨海林工资4240.00元未付。
原告苏长发自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苏长发工资5000.00元未付。
原告杨宪朋自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代工工作,月工资10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杨宪朋工资70000.00元未付。
原告杨德良自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铲车司机工作,被告拖欠原告杨德良工资4000.00元未付。
原告姜连付自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姜连付工资3000.00元未付。
原告苏长福自2014年9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边沟工作,被告拖欠原告苏长福工资3000.00元未付。
原告苏德自2014年5月24日至11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苏德工资7000.00元未付。
原告苏义自2014年10月至11月22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苏义工资2400.00元未付。
原告肖桂珍自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肖桂珍工资18200.00元未付。
原告杨宪彬自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打盖板、砌护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杨宪彬工资9000元未付。
原告孙某某等19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滦劳人仲不(2016)3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方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款,多次到滦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口头及书面投诉,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孙某某等19人工资款。
原告孙某某等人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不(2016)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19人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
2、原告19人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19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工资表记载了原告19人工作的起止时间。
3、滦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原告19人在内的投诉书及部分工人的工资表,证明原告19人多次到滦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口头及书面投诉,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9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滦平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苏国臣签订的《承包协议》、预付工资款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苏国臣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甲方代表中孙某某代表工长,实际是庞占卫(系被告公司的人员)签订的;预付工资款真实性认可,证明支付给部分工资,同时此4人在原告19人中,说明被告只支付了4人工资,其余15人工资未支付。
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如下材料:
1、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对史玉如(被告公司会计)的调查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等人系为被告建马鞍沟尾矿库的工人。
2、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对段旭国的调查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杨宪朋和孙某某确实为公司管理人员,不给工资说不过去。
他们二人为被告工作,工资确实应由被告出。
3、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对苏国臣的调查笔录及存于苏国臣处的记工(考勤)表7张及支取工资表2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苏国臣说的属实,记工表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受法律保护。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苏国臣签订《承包协议》,将马鞍沟尾矿库大坝、干砌护坡、大坝流水沟工程承包给苏国臣,同时约定施工人员的报酬,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原告丁志民、孙秀如、万文福、孙秀申、韩启、杨晓志、杨德海、鲍青军、杨海林、苏长发、杨德良、姜连付、苏德、苏义、苏长福、肖桂珍、杨宪彬在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马鞍沟尾矿库修建工程中从事工作,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处持有应付原告报酬的工资表,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故推定原告丁志民、孙秀如、万文福、孙秀申、韩启、杨晓志、杨德海、鲍青军、杨海林、苏长发、杨德良、姜连付、苏德、苏义、苏长福、肖桂珍、杨宪彬的主张成立,原告丁志民、孙秀如、万文福、孙秀申、韩启、杨晓志、杨德海、鲍青军、杨海林、苏长发、杨德良、姜连付、苏德、苏义、苏长福、肖桂珍、杨宪彬要求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原告杨宪朋主张在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修建尾矿库时负责代工,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孙某某、原告杨宪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志民等报酬151040.00元(其中原告丁志民33000.00元、原告孙秀如4200.00元、原告万文福3700.00元、原告孙秀申4300.00元、原告韩启3000.00元、原告杨晓志20000.00元、原告杨德海7000.00元、原告鲍青军20000.00元、原告杨海林4240.00元、原告苏长发5000.00元、原告杨德良4000.00元、原告姜连付3000.00元、原告苏长福3000.00元、原告苏德7000.00元、原告苏义2400.00元、原告肖桂珍18200.00元、原告杨宪彬9000.0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宪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受法律保护。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苏国臣签订《承包协议》,将马鞍沟尾矿库大坝、干砌护坡、大坝流水沟工程承包给苏国臣,同时约定施工人员的报酬,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原告丁志民、孙秀如、万文福、孙秀申、韩启、杨晓志、杨德海、鲍青军、杨海林、苏长发、杨德良、姜连付、苏德、苏义、苏长福、肖桂珍、杨宪彬在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马鞍沟尾矿库修建工程中从事工作,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
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处持有应付原告报酬的工资表,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故推定原告丁志民、孙秀如、万文福、孙秀申、韩启、杨晓志、杨德海、鲍青军、杨海林、苏长发、杨德良、姜连付、苏德、苏义、苏长福、肖桂珍、杨宪彬的主张成立,原告丁志民、孙秀如、万文福、孙秀申、韩启、杨晓志、杨德海、鲍青军、杨海林、苏长发、杨德良、姜连付、苏德、苏义、苏长福、肖桂珍、杨宪彬要求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原告杨宪朋主张在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修建尾矿库时负责代工,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孙某某、原告杨宪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志民等报酬151040.00元(其中原告丁志民33000.00元、原告孙秀如4200.00元、原告万文福3700.00元、原告孙秀申4300.00元、原告韩启3000.00元、原告杨晓志20000.00元、原告杨德海7000.00元、原告鲍青军20000.00元、原告杨海林4240.00元、原告苏长发5000.00元、原告杨德良4000.00元、原告姜连付3000.00元、原告苏长福3000.00元、原告苏德7000.00元、原告苏义2400.00元、原告肖桂珍18200.00元、原告杨宪彬9000.0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宪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刘东伟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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