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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明会
王朋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孙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学(系刘明会之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某某及孙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上诉人刘明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明会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分4厘。
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共还款44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
原审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8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的代理人王朋学借款3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一分四厘,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指使其写明是向刘明会借款。
借款至今,被告向原告代理人王朋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次,计51770元;自2008年11月18日还款1770元始,后一直偿还本金,至2013年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后开始偿还利息,利息差不多已偿还完毕。
原告改变起诉状的事实部分,不应认可的,原告要求变更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承包冷冻厂期间,因存果资金不足,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按月利率1分4厘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还款方式。
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陆续分18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共计还款47770元,其中包括本金13156元、利息34614元,尚欠本金22844元、利息4757元未还。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对借款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偿还的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的,应依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上诉人孙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还本付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妥。
上诉人孙某某称己经向被上诉人还款19笔,共计5177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对借款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偿还的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的,应依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上诉人孙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还本付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妥。
上诉人孙某某称己经向被上诉人还款19笔,共计5177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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