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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2017年1月社会养老保险517元;支付赔偿金6万元;原告2017年1月工资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5日,原告在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并交纳保险。2017年1月原告分流安置到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灵活就业协议。2017年9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800元,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龙创公司辩称,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2月17日分流到被告处,不应支付其2017年1月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7年2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2017年1月至8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没有依据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原系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龙煤鸡西矿业公司第二批组织化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约定孙某某劳动关系从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至龙创公司。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灵活就业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孙某某选择灵活就业安置渠道,灵活就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期间,龙创公司保留孙某某人事关系,将其身份定位为“龙创公司灵活就业人员”,向其支付每月800元灵活就业补贴(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龙创公司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用。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自2017年2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800元(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7年8月28日孙某某向被告提出辞职信内容如下:“根据鸡政[2017]17号《鸡西市九十年代未分配师范类毕业生安置方案》,我已被恒山教育局录用,故向龙创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内容如下:“孙某某。自愿与龙安(龙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面解约,公司未缴纳的保险费用不予返还。经双方同意,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有合同自动作废,公司负责将保险关系转至社会。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切相关事宜与龙安(龙创)公司再无关系”。2018年6月25日孙某某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拖欠工资800元。2018年6月25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鸡劳人仲不字〔2018〕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被告称原告2017年2月转岗分流到被告,并提供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批组织化分流与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调整名册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系被告制作,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2017年1月社会养老保险517元;给付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上述三项诉讼请求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出具(2018)黑0302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灵活就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孙某某选择灵活就业安置渠道,灵活就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灵活就业期间,龙创公司保留孙某某人事关系,每月付800元灵活就业补贴。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8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系2017年2月转岗分流到被告处,并提供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批组织化分流与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调整名册,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800元。
如果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鸡西龙创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杰

书记员: 王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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