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张家口市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11号富某苑小区门北侧。
负责人:石吉立,该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宝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许某、张宝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战军、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负责人石吉立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许某、被告张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2、要求被告二、三返还中介费共15000元及利息3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介所许某从被告处订购房屋一处,当日交给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定金50000元,交给许某房屋中介费15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到房管局核实富某苑小区的房屋现状,被告知该小区尚未在房管局登记,房管局尚未给该小区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原告发现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存在五证不全的情况,便找到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退还中介费,双倍返还定金,徐真、张宝玲退还中介费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介所许某从被告处订购的房屋一处,当日交给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定金50000元,交给许某房屋中介费15000元。许某分得7500元,另一中介人张宝玲分得7500元。后原告得知其所购房屋无有关证件,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追加二中介所中介人为被告,要求中介人退还中介费,支付利息300元,要求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徐真从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订购的房屋一处,当日向被告物业管理处交定金50000元。物业管理处负责人写下收款定金条,收款人是石吉立,经庭审他本人认可。同时收款条盖有“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的公章。足以认定被告收到款项的真实性。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被告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但认可“物业管理处”“属公司”下属单位。本案,被告法人资格是否适格,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物业管理处”作为“公司”的下属单位,为公司销售房屋起到搭桥引见客户的作用而且代收定金款的事实,应该是客观、有效的。
“物业管理处“如何将50000元定金款交给王磊,因原告庭审前不认识也未见过王磊本人,因此,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物业管理处”索要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
经查被告所销售房屋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购房时通过中介引见,与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相见达成购房意见的。作为中介,应该为客户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产品,要保证客户的权益不受到侵害。本案二中介提供的房屋并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依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中介费15000元,有收据为证。庭审中被告徐真,张宝玲认可各得7500元,故原告要求如数退还中介费15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当知道购买房屋程序,无证情况下,依然购房,应承担不理法律后果,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50000元。
二、被告许某、张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自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某房屋中介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张家口市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1100元,被告许某、张宝玲各负担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岗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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