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长鹏,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岳宗濮,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悟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季强。
原告孙长鹏、岳宗濮与被告上海悟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鹏、岳宗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悟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鹏、岳宗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押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宝沃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月租金6,500元,押金12,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车辆退还被告,并签署推出协议,被告应自退车之日其30个工作日查清个人违章后退还押金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悟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退车协议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租车费每月6,500元,押金12,000元。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退车协议》约定合同到期退还押金12,000元(退车日起30个工作日查清个人违章后退还)。因被告未退还,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合同期满合意终止合同于法无悖,合同终止后,原告缴纳押金理应返还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租赁期间存在违章等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上海悟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悟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长鹏、岳宗濮押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悟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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