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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阳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阳乾,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身份证号码:)。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5月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阳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阳乾及辩护人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阳乾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祁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祁某对被告人孙阳乾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身份辨认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阳乾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阳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阳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阳乾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阳乾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阳乾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赃款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阳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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