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肖忠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该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系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凯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
原告孙某某、姜某某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黄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孙某某、姜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国都公司在密山市某医院享有的债权予以冻结。我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黑0382民初11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国都公司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享有的债权在9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2月7日依法作出(2016)黑038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国都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2017)黑03民终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马杰及被告黄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姜某某诉称:2011年国都公司在密山市承建密山市某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了国都建设集团密山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凯发、初某以工程资金紧张需要借款为由从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本金3686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孙某某、姜某某多次索要,国都公司、黄凯发一直拖欠不还。故孙某某、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国都公司、黄凯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6000元及利息5306500元。庭审中,孙某某、姜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国都公司、黄凯发给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2286元及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
国都公司辩称:1、初某虽然参与国都公司密山某医院项目部工作,但本案中涉及的初某借款1800000元没有用于密山某医院项目建设。孙某某、姜某某所诉款项未支付到公司账户内,国都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证人初某香也证实初某经手借款均已还清;2、诉讼中关于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3、孙某某、姜某某起诉涉及黄凯发签字的借款金额应由黄凯发个人偿还,与国都公司无关。
黄凯发辩称:从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初某借款,借款的来源和去向无法确认,与国都公司、黄凯发无关;第二部分是黄凯发个人借款,是工程结束后的借款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国都公司无关。其中600000元借款系借款利息,未实际借款。二审期间其找到一张280000元的汇款单,孙某某对这280000元的还款是认可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孙某某、姜某某提交如下几组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4号、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凯发系国都集团密山项目部负责人,初某、初某香系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孙某某、姜某某借款是代表密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这一职务行为和工作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院裁定予以确定。
国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黄凯发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裁定书中的初某、初某香不是裁定书中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初某、初某香是国都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二:2011年7月28日借据二份、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工作人员初某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约定利息3分。
国都公司对孙某某、姜某某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两份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两份借据除额度不同外,其余部分均为相同,同一天借款出具两张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并且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2011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1000000元,约定3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孙某某、姜某某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借据真实性有异议。
黄凯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初某借的,初某已不在人世,黄凯发无法承担责任。
证据三:2012年8月9日借据2份、8月13日、7月1日借据各一份。证明:1、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负责人黄凯发向孙某某、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68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6分。此款用于密山项目部建设的密山某医院工程中。
国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凯发虽是国都公司的员工,但因该组证据与国都公司无关,国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黄凯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国都公司无关;且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中2012年7月1日其出具的600000元的欠据是在其不情愿、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600000元其并未拿到一分钱现金,是因为初某意外去世,其接替初某的债务而根据孙某某和初某之前的债务按月息5分计算出来的利息款,所以不应该作为本金偿还。出具欠据时初某香未向其提供孙某某给初某香出具的500000元的收据,孙某某也未向其说明初某香已经代表初某向孙某某还款了。
证据四:2012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1月23日借款及负责利息协议书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黄凯发同意孙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给黄凯发,月利息5分,800000元由原告使用,月息5分,所产生的利息黄凯发承担一半。
国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此款确实用于国都公司密山某医院项目中,国都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给付。
黄凯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给付。
证据五:2012年8月9日黄凯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2年8月9日授权书一份。证明: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负责人黄凯发认可初某在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是职务行为,此款用于密山某医院项目工程的事实。
国都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1000000元以上的支配额度黄凯发无权支付。
黄凯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2011年7月28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给国都公司财务人员初某香1500000元。
国都公司质证意见:此款汇给初某香,不是汇给初某的。
黄凯发质证意见:不清楚这件事。
证据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孙某某、姜某某为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所产生费用应由国都公司、黄凯发承担。
国都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费用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黄凯发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证据八:2017年7月13日录像资料一份。证明1、黄凯发于2012年10月13日汇给原告的280000元是利息款,给付的是本案中孙某某、姜某某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借款500000元及之前的借款的利息,并没有在本次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之内。该录像资料中的人物是华某,就是本案中孙某某、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五中授权委托书中的受委托人,她对于本案的借款及利息的情况非常了解,且黄凯发也针对借孙某某、姜某某的款项授权给华某,从医院的工程款中予以偿还;2、证明该款项用于密山项目部的工程收尾工程上了,同时证明所有借款都有利息。
国都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孙某某、姜某某为了诉讼,特意录制的,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借款的用途,该证据不能证明这280000元的性质是利息还是借款本金;3、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偿还孙某某、姜某某2011年7月28日及之前的借款和利息。
黄凯发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存在异议。1、录像中看华某不是为了法庭的证据而证实,显然是在孙某某的诱导下的一次正常的视频电话交流;2、个人借款是否用于工程不是哪个人口头上能证明的,是要看该款项是否进入了工程的实施体系,例如借款是否进入工程的账户用于工程中。仅凭该录像不能证明其个人借款用于工程实施中;3、能证明孙某某的确收到了280000元的还款,至于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应该由法庭裁定。
证据九:2010年2月11日的汇款单一份。证明:在孙某某、姜某某起诉的借据之前,国都公司项目部向孙某某、姜某某借过款项500000元,并已偿还,从而证明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孙某某、姜某某已经在一审中提交给法庭。国都公司、黄凯发向法庭提交的200000元和300000元的收条,偿还的是该笔借款,与本案中孙某某、姜某某起诉的其他借款的数额无关。
国都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孙某某、姜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用于抗辩国都公司2011年10月4日和2011年10月10日偿还其于2011年7月份向孙某某的借款,涉嫌恶意诉讼。1、该证据是汇款单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有500000元的资金往来;2、该汇款是汇给名为周某的个人名下,周某是我公司的一个临时的工作人员,原告具体与公司有没有借款关系是不能由汇款单证明的;3、原告从事的是小额贷款业务,每笔的款项都是有利息的,如该笔借款是存在在该次诉讼中,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2010年2月11日的汇款与2011年10月的还款之间相差了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如果借款500000元的本金按照最近的利息计算,那么本金和利息共计就是700000元了。在700000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借给初某1800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向法庭说明,在向孙某某、姜某某借款1800000元之前,就是2011年7月28日之前,我们确实和孙某某、姜某某之间曾发生过多笔的往来,但是这些往来之前已经结清。根据我们在哈尔滨另一处的工程资金和密山某医院工程资金的往来情况,我们已经知道用于偿还2011年7月28日以前的初某向孙某某、姜某某的借款,其中有一笔500000元是用于我们从爱建项目中的资金,从哈尔滨直接汇款到密山的出纳初某的账户内。我们用于密山走账的是初某签批的凭证,该问题初某是当时的出纳可以向法庭说明。
黄凯发质证意见:孙某某汇款给周某的500000元纯属二人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国都公司和密山医院的工程无关,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一字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初某香、初某、周某均是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初某香和周某是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证明孙某某、姜某某与周某之间500000元的借款是借给国都公司,周某是职务行为。黄凯发借用国都公司的建设资质进行建设,其所雇用的初秀香、初某、周某等人均是密山市的当地人,其工程资金缺乏的时候,是他们以个人的关系向孙某某、姜某某等债权人借款,所以当时告诉汇给项目部的财务人员。
国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无异议。其对初某香和周某的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异议,他们是公司临时雇用的工作人员。
黄凯发的质证意见,1、密山医院工程项目是国都集团签署的协议合同,其是有授权的工程负责人,不是本人借用国都集团的资质进行建设;2、初某香、周某和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其没有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属于个人的行为,钱是汇款到个人名下的卡,个人从卡内取钱后交给了谁、用于何处不清楚。
国都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10日收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4日已偿还孙某某3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孙某某200000元,合计500000元。
孙某某、姜某某对证据的真是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张收条数额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是偿还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借给被告的500000元。并当庭出示2010年2月11日汇给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周某500000元的汇款交易回单一份。
黄凯发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国都集团曾汇款280000元用于还款。具体偿还哪笔款项不能说明。
孙某某、姜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80000元的汇款与本案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无关,是国都集团密山项目部偿还2011年7月28日借款500000元及之前借款的部分利息。与其提供的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实的是国都集团密山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否则不会还款。
黄凯发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初某香出庭作证。证明:其已经在2011年10月4日和2011年10月10日归还了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中的一部分500000元。2011年7月28日之前的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孙某某、姜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初秀香所述2011年10月份的两笔还款是偿还2011年7月28日向孙某某、姜某某借款中的一部分债务及此前债权已结清有异议,其余所述无异议。
黄凯发质证意见,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国都公司为承建密山市某医院外科大楼成立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黄凯发为项目部负责人,初某、初某香、周某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为建楼需要,初某于2011年7月28日分两次从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整。其中初某给孙某某、姜某某出具1000000元借款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初某从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分。2012年8月9日黄凯发从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86000元。2012年8月9日黄凯发从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月利息6分。2012年8月13日黄凯发从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500000,借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6分。2013年7月1日黄凯发从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600000元。因借款到期,国都公司及黄凯发没有偿还。由于孙某某、姜某某资金周转紧张,经孙某某、姜某某与黄凯发协商,黄凯发同意孙某某、姜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5分,其中200000元由黄凯发使用并偿还,800000元由孙某某、姜某某使用,所产生的利息部分由黄凯发承担一半。黄凯发应承担的2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孙某某、姜某某在2012年11月20日借款80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本息。综上所述,初晓友在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1800000元,黄凯发在孙某某、姜某某处借款1886000元,合计3686000元。国都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10日分两次计偿还孙某某、姜某某50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孙某某280000元。前述款项,经孙某某、姜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孙某某、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凯发系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负责人,初某、初某香是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国都公司建设密山市人民医院办公楼时为了建楼需要,初某、黄凯发均向孙某某、姜某某借款,用于密山某医院楼的建设。该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该债务应由国都公司承担。因黄凯发是国都公司密山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孙某某、姜某某要求国都公司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姜某某要求国都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查明,初某2011年7月28日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黄凯发于2012年8月9日借款500000元及2012年8月13日借款5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6分,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起诉的利息,约定高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以月利息2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从小贷公司(荣某、密山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本息全部偿还,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并已实际给付,不再退还的规定,该800000元的借款应按3分计算利息。按孙某某、姜某某与黄凯发的约定,该笔借款应由黄凯发承担一半利息的约定,黄凯发应承担8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按月息1.5分计息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28日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3年7月1日借款600000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因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证人初某香虽证实500000元借款约定了3分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保护。国都公司提供的两张孙某某、姜某某出具的收条,即2011年10月4日300000元收条、2011年10月10日200000元收条,因孙某某、姜某某提供2010年2月11日500000元的汇款交易回单,证实500000元系偿还此笔欠款。因此国都公司、黄凯发主张该500000元是偿还2011年7月28日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凯发提出600000元借款系此前初晓友借款的利息打的欠条,未实际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国都公司提供280000元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偿还孙某某、姜某某借款,孙某某、姜某某否认,认为偿还的是起诉数额以外的其他借款本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都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还款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孙某某、姜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对于增加利息的主张,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姜某某借款本金3686000元,利息3929694元,本息合计76156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偿还,则另给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500000元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186000元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姜某某要求被告黄凯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4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10元;由原告孙亚杰、姜某某负担13014元。案件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宿伟光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
书记员: 蔡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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