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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雅梅、朱玉红与黄细晓、杭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雅梅,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玉红,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细晓,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杭元喜,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雅梅、朱玉红诉被告黄细晓、杭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雅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细晓、杭元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雅梅、朱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细晓、杭元喜归还原告孙雅梅借款20万元,归还原告朱玉红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黄细晓、杭元喜支付原告孙雅梅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3.725%计算,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细晓、杭元喜支付原告朱玉红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3.725%计算,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黄细晓、杭元喜支付原告孙雅梅、朱玉红律师费23,000元;5、判令原告孙雅梅、朱玉红对被告黄细晓、杭元喜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顺序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孙雅梅、朱玉红与被告黄细晓、杭元喜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孙雅梅、朱玉红为出借人,被告黄细晓为借款人,被告黄细晓、杭元喜为抵押人,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年利率23.725%,合同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细晓、杭元喜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已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7月7日,原告孙雅梅、朱玉红向被告黄细晓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黄细晓、杭元喜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细晓、杭元喜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细晓向原告孙雅梅、朱玉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及2017年7月18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年利率23.725%,另被告黄细晓、杭元喜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另对律师费作了约定。2017年7月7日,原告孙雅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黄细晓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日,原告朱玉红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黄细晓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细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细晓、杭元喜系夫妻关系,本案的所有转账发生时间皆在被告黄细晓、杭元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杭元喜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乙方、丙方处均有签名,故被告杭元喜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黄细晓、杭元喜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系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顺序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黄细晓、杭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细晓、杭元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雅梅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黄细晓、杭元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红借款本金20万元;
  三、被告黄细晓、杭元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雅梅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725%计算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黄细晓、杭元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玉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725%计算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黄细晓、杭元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雅梅、朱玉红律师费2.3万元;
  六、原告孙雅梅、朱玉红对被告黄细晓、杭元喜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担保范围内具有顺序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1元,由被告黄细晓、杭元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戴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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