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南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顺达五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冯家口镇店南村。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南皮县顺达五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36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顺达公司职工周培顺,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外出为企业办事,返程行至南皮县冯家口镇西辛店村至店南村公路西林子村公路路口西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毁人伤。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认字[2018]第H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依法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周某某借周勇本人的,其外出为自己办理私事,与顺达五金公司无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649.54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施救费1000元;本案与顺达五金公司无关。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周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要求返还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3649.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多天未用药情形,存在挂床嫌疑;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三期过长,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的证据没有备案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超过了缴纳税费的标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车损数额过高且没有报告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照片无法显示车辆应该推定为全损,如果车辆有损坏应当有残值,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均没有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的车主为周勇,与顺达公司无关。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顺达公司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顺达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14时10分许,在西辛店村至店南村公路东林子路口西200M处,被告周某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136.94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9.54元,支付冀J×××××号汽车的施救费1000元。原告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40日,营养期限40日。同时支付鉴定费600元。冀J×××××号汽车的所有人是周勇,该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河北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嫌疑,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的三期过长,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因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因此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60.2元。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98元。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支出方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合情合理,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没有提交相应部门的鉴定报告,对其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提交了冀J×××××号汽车的施救费票据,该损失系被告周某某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南皮县顺达五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12786.4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649.54元);②、营养费30元×40天=12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④、误工费60.2元×60天=3612元;⑤、护理费98元×40天=3920元;⑥、鉴定费600元;⑦、交通费、住宿费800元;⑧、施救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518.48元。因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周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施救费共计9432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8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应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9.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周某某。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被告周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68.94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64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68.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649.54元。三、驳回原告对南皮县顺达五金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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