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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雨山与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雨山
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
林志
梁秀东

原告:孙雨山,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田峰,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志,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大盘道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男,律师,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雨山与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盘道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判决后,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雨山、被告大盘道村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梁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雨山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2月25日,因被告单位欠合作基金会138000元未偿还,原告作为村领导用个人资金为被告垫付了138000元以偿还该欠款;2007年9月25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再次为被告垫付了100000元,此两笔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现原告已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现任领导不承认此账,经建堂乡党委和政府调解,被告一直不同意给付。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8000元,借款利息按照1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294960元,本息合计53296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主张本金238000元。
被告大盘道村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付款凭证,而付款方是被告,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付款,原告没有代替被告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因付款方是被告,不是孙雨山,原告没有代替被告付款,所以孙雨山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这两个票据不是原始票据,不体现民间借贷的关系,这个立案主体不对,不属于民间借贷。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作基金会收款凭证一张,黑龙江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以上均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5日向建堂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支付138000元,2007年9月25日向林口县公路洪城建设指挥部支付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从形式要件上说这是复印件,而付款凭证是被告村委会,付款方是大盘道村委会,原告并没有代替被告付款,而且属于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报销关系,内部财务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
这两个复印件票据上面的章是后盖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虽为复印件,但有相关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笔录中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此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宣读田峰笔录。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有异议,认为:因为当时田锋是会计,原告是村长,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可信,会计当时应该在财务账上做记载,但现在没有记载,这个款项支付在账上没有记录,当时很多进钱没有记录,这笔钱来路不清楚。
付款必须有缴费收据原件,现在只有个复印件。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出具该证言的田峰系被告方现任村委会主任,其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职期间,于2004年2月25日为被告单位偿还欠林口县建堂乡合作基金会欠款138000元,又于2007年9月25日为被告单位垫资100000元,用于向林口县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交纳大盘道村筹资款,该两笔款项未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告孙雨山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本金2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垫付款项为由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238000元是付款给林口县建堂乡合作基金会及林口县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两个主体,与其经济往来的对象系被告,收款凭证上无法出现原告属正常解释范围。
收款凭证给付对象系被告,原告无法拿出原件亦在情理之中,在本院释明之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的款项系被告方支付,并且被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在村委会的帐面上没有诉争的这两笔帐支出的记载。
此时举证责任已倒置给被告,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付款的事实,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的主张有原告的陈述、其举示的书证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自认予以印证,该主张成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清偿债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还款日期的约定,应自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原告权利受损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因本案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同时原告自身是自然人主体,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238000元,垫付行为体现了原告作为自然人愿意借款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代表了被告向自然人身份借款的意思表示。
原告的一个行为代表了自然人与法人双方的借出与接受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被告的两个抗辩主张,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雨山欠款本金人民币238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负担4870元,由原告孙雨山负担4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虽为复印件,但有相关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笔录中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此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宣读田峰笔录。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有异议,认为:因为当时田锋是会计,原告是村长,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可信,会计当时应该在财务账上做记载,但现在没有记载,这个款项支付在账上没有记录,当时很多进钱没有记录,这笔钱来路不清楚。
付款必须有缴费收据原件,现在只有个复印件。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出具该证言的田峰系被告方现任村委会主任,其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职期间,于2004年2月25日为被告单位偿还欠林口县建堂乡合作基金会欠款138000元,又于2007年9月25日为被告单位垫资100000元,用于向林口县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交纳大盘道村筹资款,该两笔款项未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告孙雨山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本金2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垫付款项为由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238000元是付款给林口县建堂乡合作基金会及林口县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两个主体,与其经济往来的对象系被告,收款凭证上无法出现原告属正常解释范围。
收款凭证给付对象系被告,原告无法拿出原件亦在情理之中,在本院释明之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的款项系被告方支付,并且被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在村委会的帐面上没有诉争的这两笔帐支出的记载。
此时举证责任已倒置给被告,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付款的事实,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的主张有原告的陈述、其举示的书证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自认予以印证,该主张成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清偿债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还款日期的约定,应自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原告权利受损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因本案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同时原告自身是自然人主体,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238000元,垫付行为体现了原告作为自然人愿意借款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代表了被告向自然人身份借款的意思表示。
原告的一个行为代表了自然人与法人双方的借出与接受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被告的两个抗辩主张,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雨山欠款本金人民币238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负担4870元,由原告孙雨山负担4259元。

审判长: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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