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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雪与崔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雪
崔丽伟

原告孙雪,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丽伟,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雪与被告崔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丽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说没钱而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丽伟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崔丽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分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崔丽伟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月息2分利,随时可催还。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举示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孙雪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崔丽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孙雪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崔丽伟承担。

审判长:高山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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